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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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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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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編號:○一二
南山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樣本)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疾病住院費用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八十三十月二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31516372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五 九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附著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為準。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提供被保險人於臺灣、澎
湖、馬祖(以下簡稱臺澎馬)地區以外患疾病之住院費用保險給付與蒙
受救難事故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給付。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
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持續有效。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
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的翌日時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條 意外傷害定義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
殘廢或死亡。
條 醫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合法經營之公或私醫院該醫院專以照顧及治傷害或
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主要作為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似之醫處所者
該院必須具有充分之診斷設備全套外科手術設備及全天廿四小時有認可資格之醫師
及護士駐院者。
條 疾病住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馬地區以外
疾病住院治者。
條 住院費用定義
本附約所稱「住院費用」係指救護、醫院之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費、
檢驗費、治費、護費(特別護士除外)及醫器具使用費。
條 救難事故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馬地區以外蒙受
事故者:
被保險人遭遇船機失事或事故而失蹤致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救援必要
者。
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並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即予以救援之
必要者。
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
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住院治療連續逾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或
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者。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住院治療連續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
或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者。
第十一條 救難人員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救難事故時之要保
人、受人或被保險人之親屬,並以二人為限。
第十二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
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中華民國土、海、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時本公司將對救難事故所發生之下
費用就其必要且合的實際費用給付救難事故費用保險
一、救難人員往於臺澎馬地區與救難事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救難人員在臺澎馬地區以外住宿在一般旅館之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之住
宿費用。
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澎馬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
難地返臺澎馬地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被保險人於救難事故發生地死亡其遺體自救難事故發生地移送回臺澎馬地區
較被保險人原定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
人員及救援人員之費用。
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費等,
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但本附約救難費用保險總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
給付限額。
第十三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中華民國土、海、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時本公司將在被保險人住院的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對所發生之醫院住院費用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惟應受下
之限制:
本公司負擔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給付總額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疾病住
院費用保險給付限額。
因疾病可經政府之規定取得賠償或由於其它福利計劃或任何醫給付保險計劃
項下取得賠償給付者,本公司僅給付其差額。
第十四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
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五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活動期間致生救難費用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期間,及汽、機、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條 疾病住院的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疾病或原因而住院治者,本公司負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
任:
一、在本附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被保險人曾接受診之疾病。
二、精神病或精神、酒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三、牙齒治、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任何挑選手術或天生畸型。
四、一般體格檢查、養、特別護或靜養。
五、扁桃腺、腺腫、疝氣、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外科手術。
、因本附約第十四條原因或第十五條所活動期間所致之傷害或疾病。
第十七條 附約的停效與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填妥效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效,經
公司同意,並收受保險費後,自本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恢
倘本附約附加於一期之健康險或意外傷害險,本條款適用。
第十八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保
險費。
第十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
明,通能送達時,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廿 條 附約之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但依
本附約已有任何一種保險超過交付之保險費者,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
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經變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第廿一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在救難開始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
件向本公司申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搜救援之證明或死亡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第廿二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在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
件向本公司申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診斷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第廿三條 受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明,有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
算。
二、危險發生後,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失而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廿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
單批註批註後,生效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南山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每萬元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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