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就其必要且合理的實際費用給付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救難人員來往於臺澎金馬地區與救難事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二、救難人員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住宿在一般旅館之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之住
宿費用。
三、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澎金馬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
難地返臺澎金馬地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四、被保險人於救難事故發生地死亡,其遺體自救難事故發生地移送回臺澎金馬地區
較被保險人原定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五、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索
人員及救援人員之費用。
六、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理費等,以
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但本附約救難費用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給付限額。
第十三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時,本公司將在被保險人住院的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對所發生之醫院住院費用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應受下列
之限制:
一、本公司負擔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疾病住
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二、因疾病可經政府之規定取得賠償,或由於其它福利計劃或任何醫療給付保險計劃
項下取得賠償給付者,本公司僅給付其差額。
第十四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
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生救難費用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期間,及汽車、機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