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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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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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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樣本)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31516372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 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
(95)南壽研字第 13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以下簡稱本附
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提供被保險人於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以下簡稱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罹患疾病之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與蒙
受救難事故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給付。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 四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
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理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意外傷害定義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
殘廢或死亡。
第 七 條 醫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 八 條 疾病住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 九 條 住院費用定義
本附約所稱「住院費用」係指救護車費、醫院之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費、
檢驗費、治療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除外)及醫療器具使用費。
第 十 條 救難事故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蒙受
下列事故者:
一、被保險人遭遇船機失事或事故而失蹤,致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救援必要
者。
二、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並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立即予以救援之
必要者。
三、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
五、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住院治療連續逾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或
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療者。
六、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住院治療連續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
或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療者。
第十一條 救難人員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救難事故時之要保
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親友,並以二人為限。
第十二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時,本公司將對救難事故所發生之下列
費用就其必要且合理的實際費用給付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救難人員來往於臺澎金馬地區與救難事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二、救難人員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住宿在一般旅館之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之住
宿費用。
三、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澎金馬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
難地返臺澎金馬地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四、被保險人於救難事故發生地死亡,其遺體自救難事故發生地移送回臺澎金馬地區
較被保險人原定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五、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索
人員及救援人員之費用。
六、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理費等,以
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但本附約救難費用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給付限額。
第十三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時,本公司將在被保險人住院的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對所發生之醫院住院費用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應受下列
之限制:
一、本公司負擔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疾病住
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二、因疾病可經政府之規定取得賠償,或由於其它福利
計劃或任何醫療給付保險計劃
項下取得賠償給付者,本公司僅給付其差額。
第十四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
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住院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
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住院費用之 100%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五條 投保時已投保其他保險而未通知者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知本公司,則對同一
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
但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按日依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之 0.5%給付疾
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每日給付金額最高以二千元為限,且給付住院日數最多以一
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六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 救難事故的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生救難費用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救難
事故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八條 疾病住院的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或事故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責
任:
一、在本附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被保險人曾接受診療之疾病。
二、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三、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四、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六、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七、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
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
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
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
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
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
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九、不
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復效,經本
公司同意受領保險費後,自本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恢復效力。
倘本附約附加於一年期之健康險或意外傷害險,本條款不適用。
第 廿 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
保險費。
第廿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廿二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但依本附
約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超過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
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第廿三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救難開始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列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搜索救援之證明或死亡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第廿四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列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診斷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
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失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廿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卅 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附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適用之。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1~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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