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救難人員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救難事故時之要保
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親友,並以二人為限。
第十二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時,本公司將對救難事故所發生之下列
費用就其必要且合理的實際費用給付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救難人員來往於臺澎金馬地區與救難事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二、救難人員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住宿在一般旅館之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之住
宿費用。
三、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澎金馬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
難地返臺澎金馬地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四、被保險人於救難事故發生地死亡,其遺體自救難事故發生地移送回臺澎金馬地區
較被保險人原定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五、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索
人員及救援人員之費用。
六、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理費等,以
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但本附約救難費用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給付限額。
第十三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時,本公司將在被保險人住院的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對所發生之醫院住院費用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應受下列
之限制:
一、本公司負擔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疾病住
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二、因疾病可經政府之規定取得賠償,或由於其它福利
計劃或任何醫療給付保險計劃
項下取得賠償給付者,本公司僅給付其差額。
第十四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
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住院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
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住院費用之 100%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五條 投保時已投保其他保險而未通知者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知本公司,則對同一
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
但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按日依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之 0.5%給付疾
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每日給付金額最高以二千元為限,且給付住院日數最多以一
百八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