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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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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編號:○一二
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樣本)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31516372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 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
第 二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提供被保險人於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以下簡稱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罹患疾病之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與蒙
受救難事故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給付。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
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 四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
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理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意外傷害定義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
殘廢或死亡。
第 七 條 醫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合法經營之公立或私立醫院,該醫院專以照顧及治療傷害或
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主要作為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者。又
該院必須具有充分之診斷設備,全套外科手術設備及全天廿四小時有認可資格之醫師
及護士駐院者。
第 八 條 疾病住院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罹患
疾病住院治療者。
第 九 條 住院費用定義
本附約所稱「住院費用」係指救護車費、醫院之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費、
檢驗費、治療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除外)及醫療器具使用費。
第 十 條 救難事故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蒙受
下列事故者:
一、被保險人遭遇船機失事或事故而失蹤,致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救援必要
者。
二、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並經當地警政機關認定有立即予以救援之
必要者。
三、被保險人遭遇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
四、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
五、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住院治療連續逾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或
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療者。
六、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住院,住院治療連續十四日以上,須經醫護人員
或親友護送回國繼續醫療者。
第十一條 救難人員定義
本附約所稱「救難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救難事故時之要保
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親屬,並以二人為限。
第十二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救難事故時,本公司將對救難事故所發生之下列
費用就其必要且合理的實際費用給付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救難人員來往於臺澎金馬地區與救難事故發生地之交通費用。
二、救難人員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住宿在一般旅館之普通客房,並以十四天為限之住
宿費用。
三、被保險人之必要醫護人員自救難地往返臺澎金馬地區之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自救
難地返臺澎金馬地區所增加之交通費用。
四、被保險人於救難事故發生地死亡,其遺體自救難事故發生地移送回臺澎金馬地區
較被保險人原定回程交通費用增加之費用。
五、經救難人員之請求,並經救難地警政機關認定有搜索之必要時,所發生僱用搜索
人員及救援人員之費用。
六、與救難有關之雜費,如出入境證照費、電話費、港埠機場稅、遺體處理費等,以
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但本附約救難費用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給付限額。
第十三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臺澎金馬地區以外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或被保險
人搭乘民航船機赴海外旅行者,不論該船機停靠或航行中華民國領土、領海、領空,
如被保險人於船機上發生本附約所稱疾病住院時,本公司將在被保險人住院的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對所發生之醫院住院費用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惟應受下列
之限制:
一、本公司負擔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疾病住
院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二、因疾病可經政府之規定取得賠償,或由於其它福利計劃或任何醫療給付保險計劃
項下取得賠償給付者,本公司僅給付其差額。
第十四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救難事故的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生救難費用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期間,及汽車、機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六條 疾病住院的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疾病或原因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責
任:
一、在本附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被保險人曾接受診療之疾病。
二、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三、牙齒治療、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任何挑選手術或天生畸型。
四、一般體格檢查、療養、特別護理或靜養。
五、扁桃腺、腺狀腫、疝氣、女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外科手術。
六、因本附約第十四條原因或第十五條所列活動期間所致之傷害或疾病。
第十七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復效,經本
公司同意,並收受保險費後,自本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恢復效力。
倘本附約附加於一年期之健康險或意外傷害險,本條款不適用。
第十八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
險費。
第十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廿 條 附約之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但依
本附約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超過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
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第廿一條 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救難開始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列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救難事故費用保險金。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搜索救援之證明或死亡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第廿二條 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之申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出下列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疾病住院費用保險金。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
三、診斷證明。
四、住院證明。
五、各項費用收據正本。
第廿三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
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失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廿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
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南山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暨疾病住院費用附約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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