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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歡樂假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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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歡假期傷害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三 二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 09307502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1 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
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門、馬祖以外地區。
約所稱「海外停期間」,係指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
至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期間每次
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約所稱「特定假日」係指週、週日或政院人事政局公佈全國各機關學校放
假之日,包括寒、暑假;且關於時間之認定,悉依台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
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船舶、飛機。
於機場或港口內,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
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約所稱
之「大眾運輸工具」。
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
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其配偶。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此項逐年更新,限
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
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依本
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後,本約即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 八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九 條 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
外,另按保險額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倘
意外傷害事故係於海外停期間之特定假日發生者,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身
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 十 條 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在此限。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惟倘意外傷害事故
係於海外停期間之特定假日發生者,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
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
具時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外,另按
保險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本公司另依第九條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十二條 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
具時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
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給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
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本公司另依第十條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
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詳附表
二),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
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且至診斷確定
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
殘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
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而合併前次殘
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重,且至
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之月份起,改按較
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其給付期限仍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被保險人,於本約終止
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三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額,因前開意外
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之保險
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
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被保險人得指定以主約身故保險
人為該部份保險
之受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
保險(以利率百分之二五貼現)倘被保險人未指定時則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
如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之保險
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而各保險約之傷殘補償保險
同時則各傷殘補償保險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約、保
附約之保險額比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
七條至第十二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加
上「殘廢保險時、「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加上「海
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時「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加 上「
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時,分別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
人得依第
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
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七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八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要
保人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廿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廿一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
第廿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約定先給付各該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
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四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請求「身故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請求「大
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者,並應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請求「海
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者傷害事故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應檢具海外停
期間之證明文件。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者,另具殘廢診斷書;請求「大眾運
輸事故殘廢保險」者,並應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請求「海外及
特定假日殘廢保險」者傷害事故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應檢具海外停
間之證明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
保險」、「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五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
或變但如被保險人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被保險人得指定以
約身故保險人為該等保險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等保險之受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
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第一項及第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七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卅 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
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
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
已經過
期間
1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保費比
5.00
%
15.00
%
25.00
%
35.00
%
45.00
%
55.00
%
65.00
%
75.00
%
80.00
%
85.00
%
90.00% 95.00%
100.00
%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內插法
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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