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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歡樂假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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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歡假期傷害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三 二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字第 09307502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
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門、馬祖以外地區。
約所稱「海外停期間」,係指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
至經中華民國管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期間每次
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約所稱「特定假日」係指週、週日或政院人事政局公佈全國各機關學校放
假之日,包括寒、暑假;且關於時間之認定,悉依台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
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船舶、飛機。
於機場或港口內,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
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約所稱
之「大眾運輸工具」。
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
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其配偶。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此項逐年更新,限
至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
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額、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七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依本
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前項「身故保險」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
第 八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
保險」,其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 九 條 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
外,另按保險額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惟倘意外傷害事故係於海外
期間之特定假日發生者,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被保險人
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者,前「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第 十 條 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額按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惟倘意外傷害事故係於海外停期間之
特定假日發生者,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
,應扣除之。
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
具時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外,另按
保險額給付「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本公司另依第九條給付。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前項「大眾運輸事故身故
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第十二條 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
具時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給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其額按保險
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或特定假日,本公司另依第十條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
應扣除之。
第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
傷,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詳
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惟於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前,本公司曾給付第八條之「殘廢保險達其保險額的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保險額扣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及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且被保險人
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
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之一且至診斷確定
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
殘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
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而合併前次殘
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重,且至
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之月份起,改按較
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惟其給付期限
仍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予被保險人,於本約終止
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三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額,因前開意外
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之保險
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
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被保險人得指定以主約身故保險
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
保險(以利率百分之二五貼現)倘被保險人未指定時則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
如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之保險
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而各保險約之傷殘補償保險
同時則各傷殘補償保險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約、保
附約之保險額比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第十五條 喪葬費用保險的限制
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二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殘廢保險(含重大燒燙傷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
、大眾運輸
事故殘廢保險或身故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
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
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
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或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事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第十九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 廿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要
保人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廿一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廿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第廿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與保險的申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廿四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約定先給付各該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五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請求「身故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大眾運輸事故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請求「大
眾運輸事故身故保險」者,並應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請求「海
外及特定假日身故保險」者,傷害事故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應檢具海外停
期間之證明文件。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者,另具殘廢診斷書;請求「大眾運
輸事故殘廢保險」者,並應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請求「海外及
特定假日殘廢保險」者,傷害事故發生於海外停期間,應檢具海外停
間之證明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
保險」、「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條 受人的指定與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人。未指定
身故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
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海外及特定假日殘廢保險、大眾運輸事故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定及變但如被保險人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被保險人得指定
以主約身故保險人為該等保險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該等保險之受人。
身故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生效
第 卅 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
等 級 項別 給付比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第二級
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
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表:
期間 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內插法
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南山人壽歡假期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繳保費
1 22.3
2 25.8
3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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