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九 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 條 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一、第二條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之完全失能: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第二條
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之完全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週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點五。但
於本款給付屆滿五十二週(含)後,本公司改按每週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點七五。
二、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完全失能:本公司自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屆滿二年後,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完全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仍生
存時,給付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1/120),但以不超過十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應給付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週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中,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一
百零四週。
第十一條 意外部分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部分失能者,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第二條第八款第一目約
定之完全失能後,在第二條約定之部分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週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點二五
給付意外部分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部分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部
分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給付意外部分失能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週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中,第一項之賠償期限,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四週。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及第
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
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完全失能或部分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完全失能或部分失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