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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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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致成一至六級殘廢(不含全殘廢等級或長期照顧狀態)
之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十七
(102 ) 南壽研字第 00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
依中華民國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
及中華民國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11 條、第 3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4 條、第 16 、第 18 條、第 19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第 13 、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30 條、第 3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5 條、第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7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本契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二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三、本契約所稱「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或本契約保
險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四、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五、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下列日期開始或復效日起(含)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
分,以下列時點起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一)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契約生效日;就增加之
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時。
(二)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含全殘廢等級或「長期照顧狀態」)
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
分保險費之當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
六、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七、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
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
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
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
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以上(2分以上)
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以上(即總
分低於18)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
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日起算,
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
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十二、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三、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
險費:
一、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二、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三、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八款之「長期
照顧狀態」者,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
四、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
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
述金額之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
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且已申領「全殘廢關懷保
險金」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若於診斷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身故,前項「身故保險
金」應於扣除已申領之「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後給付之。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
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全殘廢
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二十一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全殘廢關
懷保險金」。
「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
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第一期「全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條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當時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二十四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與第二十二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
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二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二十二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
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二十條 全殘廢關懷保險金或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或「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或「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八條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
險金」。
第二十二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
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給付第二期()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第十九條「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
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二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九條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期
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
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
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二十二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最近一次領取「長期照
顧分期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
一者,免再檢送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
件。
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第二十二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累計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次數尚未達十二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
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符合第二十二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二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下列約定之日
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一、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
、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
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
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二十四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
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
起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
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曾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殘廢診斷書。
四、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
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或其他專業評量表。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致被保險人身故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長期照
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及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
分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
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 (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之附表如下:
繳費期間為 1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5
70%
6 10
75%
1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5
70%
6 10
75%
11 15
80%
16 20
85%
21 及以後
90%
1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550 15 540
16 560 41 1037 16 550 41 1,022
17 570 42 1074 17 560 42 1,059
18 580 43 1111 18 570 43 1,096
19 590 44 1148 19 580 44 1,133
20 600 45 1185 20 590 45 1,170
21 617 46 1222 21 607 46 1,207
22 634 47 1259 22 624 47 1,244
23 651 48 1296 23 641 48 1,281
24 668 49 1333 24 658 49 1,318
25 685 50 1370 25 675 50 1,355
26 702 51 1421 26 692 51 1,406
27 719 52 1472 27 709 52 1,456
28 736 53 1523 28 726 53 1,507
29 753 54 1574 29 743 54 1,557
30 770 55 1625 30 760 55 1,608
31 793 56 1676 31 783 56 1,658
32 816
57 1727 32 805 57 1,709
33 839 58 1778 33 828 58 1,759
34 862 59 1829 34 850 59 1,810
35 885 60 1880 35 873 60 1,860
36 908 61 1954 36 895 61 1,932
37 931 62 2028 37 918 62 2,004
38 954 63 2102 38 940 63 2,076
39 977 64 2176 39 963 64 2,148
40 1000 65 2250 40 985 65 2,220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每萬元保險金額)
(一般繳費件)
2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539 15 529
16 548 41 1,016 16 539 41 1,001
17 558 42 1,052 17 548 42 1,037
18 568 43 1,088 18 558 43 1,074
19 578 44 1,125 19 568 44 1,110
20 588 45 1,161 20 578 45 1,146
21 604 46 1,197 21 594 46 1,182
22 621 47 1,233 22 611 47 1,219
23 637 48 1,270 23 628 48 1,255
24 654 49 1,306 24 644 49 1,291
25 671 50 1,342 25 661 50 1,327
26 687 51 1,392 26 678 51 1,377
27 704 52 1,442 27 694 52 1,426
28 721 53 1,492 28 711 53 1,476
29 737 54 1,542 29 728 54 1,525
30 754 55 1,592 30 744 55 1,575
31 777 56 1,642 31 767 56 1,624
32 799
57 1,692 32 788 57 1,674
33 822 58 1,742 33 811 58 1,723
34 844 59 1,792 34 833 59 1,773
35 867 60 1,842 35 855 60 1,822
36 889 61 1,914 36 877 61 1,893
37 912 62 1,987 37 899 62 1,963
38 934 63 2,059 38 921 63 2,034
39 957 64 2,132 39 943 64 2,105
40 980 65 2,205 40 965 65 2,175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
(每萬元保險金額)
3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544.50 15 534.60
16 554.40 41 1026.63 16 544.50 41 1011.78
17 564.30 42 1063.26 17 554.40 42 1048.41
18 574.20 43 1099.89 18 564.30 43 1085.04
19 584.10 44 1136.52 19 574.20 44 1121.67
20 594.00 45 1173.15 20 584.10 45 1158.30
21 610.83 46 1209.78 21 600.93 46 1194.93
22 627.66 47 1246.41 22 617.76 47 1231.56
23 644.49 48 1283.04 23 634.59 48 1268.19
24 661.32 49 1319.67 24 651.42 49 1304.82
25 678.15 50 1356.30 25 668.25 50 1341.45
26 694.98 51 1406.79 26 685.08 51 1391.94
27 711.81 52 1457.28 27 701.91 52 1441.44
28 728.64 53 1507.77 28 718.74 53 1491.93
29 745.47 54 1558.26 29 735.57 54 1541.43
30 762.30 55 1608.75 30 752.40 55 1591.92
31 785.07 56 1659.24 31 775.17 56 1641.42
32 807.84
57 1709.73 32 796.95 57 1691.91
33 830.61 58 1760.22 33 819.72 58 1741.41
34 853.38 59 1810.71 34 841.50 59 1791.90
35 876.15 60 1861.20 35 864.27 60 1841.40
36 898.92 61 1934.46 36 886.05 61 1912.68
37 921.69 62 2007.72 37 908.82 62 1983.96
38 944.46 63 2080.98 38 930.60 63 2055.24
39 967.23 64 2154.24 39 953.37 64 2126.52
40 990.00 65 2227.50 40 975.15 65 2197.80
: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件
)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之保件,其
1%
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
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每萬元保險金額)
4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533.61 15 523.71
16 542.52 41 1005.84 16 533.61 41 990.99
17 552.42 42 1041.48 17 542.52 42 1026.63
18 562.32 43 1077.12 18 552.42 43 1063.26
19 572.22 44 1113.75 19 562.32 44 1098.90
20 582.12 45 1149.39 20 572.22 45 1134.54
21 597.96 46 1185.03 21 588.06 46 1170.18
22 614.79 47 1220.67 22 604.89 47 1206.81
23 630.63 48 1257.30 23 621.72 48 1242.45
24 647.46 49 1292.94 24 637.56 49 1278.09
25 664.29 50 1328.58 25 654.39 50 1313.73
26 680.13 51 1378.08 26 671.22 51 1363.23
27 696.96 52 1427.58 27 687.06 52 1411.74
28 713.79 53 1477.08 28 703.89 53 1461.24
29 729.63 54 1526.58 29 720.72 54 1509.75
30 746.46 55 1576.08 30 736.56 55 1559.25
31 769.23 56 1625.58 31 759.33 56 1607.76
32 791.01
57 1675.08 32 780.12 57 1657.26
33 813.78 58 1724.58 33 802.89 58 1705.77
34 835.56 59 1774.08 34 824.67 59 1755.27
35 858.33 60 1823.58 35 846.45 60 1803.78
36 880.11 61 1894.86 36 868.23 61 1874.07
37 902.88 62 1967.13 37 890.01 62 1943.37
38 924.66 63 2038.41 38 911.79 63 2013.66
39 947.43 64 2110.68 39 933.57 64 2083.95
40 970.20 65 2182.95 40 955.35 65 2153.25
: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之保件,其
1%
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
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
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件
)
(每萬元保險金額)
5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280 15 270
16 286 36 473 16 277 36 468
17 292 37 486 17 284 37 481
18 298 38 499 18 291 38 494
19 304 39 512 19 298 39 507
20 310 40 525 20 305 40 520
21 319 41 546 21 314 41 542
22 327 42 567 22 322 42 563
23 336 43 588 23 331 43 585
24 344 44 609 24 339 44 606
25 353 45 630 25 348 45 628
26 361 46 651 26 356 46 649
27 370 47 672 27 365 47 671
28 378 48 693 28 373 48 692
29 387 49 714 29 382 49 714
30 395 50 735 30 390 50 735
31 408 51 769 31 403 51 769
32 421
52 803 32 416 52 803
33 434 53 837 33 429 53 837
34 447 54 871 34 442 54 871
35 460 55 905 35 455 55 905
(一般繳費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6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274 15 264
16 280 36 463 16 271 36 458
17 286 37 476 17 278 37 471
18 292 38 489 18 285 38 484
19 297 39 501 19 292 39 496
20 303 40 514 20 298 40 509
21 312 41 535 21 307 41 531
22 320 42 555 22 315 42 551
23 329 43 576 23 324 43 573
24 337 44 596 24 332 44 593
25 345 45 617 25 341 45 615
26 353 46 637 26 348 46 636
27 362 47 658 27 357 47 657
28 370 48 679 28 365 48 678
29 379 49 699 29 374 49 699
30 387 50 720 30 382 50 720
31 399 51 753 31 394 51 753
32 412
52 786 32 407 52 786
33 425 53 820 33 420 53 820
34 438 54 853 34 433 54 853
35 450 55 886 35 445 55 886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7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277.20 15 267.30
16 283.14 36 468.27 16 274.23 36 463.32
17 289.08 37 481.14 17 281.16 37 476.19
18 295.02 38 494.01 18 288.09 38 489.06
19 300.96 39 506.88 19 295.02 39 501.93
20 306.90 40 519.75 20 301.95 40 514.80
21 315.81 41 540.54 21 310.86 41 536.58
22 323.73 42 561.33 22 318.78 42 557.37
23 332.64 43 582.12 23 327.69 43 579.15
24 340.56 44 602.91 24 335.61 44 599.94
25 349.47 45 623.70 25 344.52 45 621.72
26 357.39 46 644.49 26 352.44 46 642.51
27 366.30 47 665.28 27 361.35 47 664.29
28 374.22 48 686.07 28 369.27 48 685.08
29 383.13 49 706.86 29 378.18 49 706.86
30 391.05 50 727.65 30 386.10 50 727.65
31 403.92 51 761.31 31 398.97 51 761.31
32 416.79
52 794.97 32 411.84 52 794.97
33 429.66 53 828.63 33 424.71 53 828.63
34 442.53 54 862.29 34 437.58 54 862.29
35 455.40 55 895.95 35 450.45 55 895.95
: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之保件,其
1%
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
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8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15 271.26 15 261.36
16 277.20 36 458.37 16 268.29 36 453.42
17 283.14 37 471.24 17 275.22 37 466.29
18 289.08 38 484.11 18 282.15 38 479.16
19 294.03 39 495.99 19 289.08 39 491.04
20 299.97 40 508.86 20 295.02 40 503.91
21 308.88 41 529.65 21 303.93 41 525.69
22 316.80 42 549.45 22 311.85 42 545.49
23 325.71 43 570.24 23 320.76 43 567.27
24 333.63 44 590.04 24 328.68 44 587.07
25 341.55 45 610.83 25 337.59 45 608.85
26 349.47 46 630.63 26 344.52 46 629.64
27 358.38 47 651.42 27 353.43 47 650.43
28 366.30 48 672.21 28 361.35 48 671.22
29 375.21 49 692.01 29 370.26 49 692.01
30 383.13 50 712.80 30 378.18 50 712.80
31 395.01 51 745.47 31 390.06 51 745.47
32 407.88
52 778.14 32 402.93 52 778.14
33 420.75 53 811.80 33 415.80 53 811.80
34 433.62 54 844.47 34 428.67 54 844.47
35 445.50 55 877.14 35 440.55 55 877.14
:
南山人壽幸福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之保件,其
1%
保費折扣計算方
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1%
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或金融機構匯款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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