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計算購買(或轉入)之投資標的價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上午十一時本契約指定銀行
牌告即期賣出匯率。
二、計算賣出(或轉出)之投資標的價值: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本公司所賣出(轉出)投
資標的淨值當日上午十一時本契約指定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但本公司每月依第十六
條扣除應付之保障費用與保單行政費用時,改依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上午十一時本契約
指定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
三、投資標的賣出(轉出)及購買(轉入)屬於相同計價貨幣單位者,無匯率轉換之適用。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開發憑證送交要保人收執。第二期以後分期基本保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本公司得通知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通知。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基本保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基本保費時,應通知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
第二期以後分期基本保費到期未交付時,本公司仍將依第十六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障費用、保
單行政費用。若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不足支付
依第十六條應付之一個月保障費用、保單行政費用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約定,依日數比
例扣除該月之保障費用、保單行政費用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為止。
保單帳戶價值因前項約定而為零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本契約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
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單
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並另外繳交申請復效日當期之基本保費(如當期之基本保費已繳交,
保單帳戶價值仍無餘額者,尚需依當時本公司所定額度限制另行繳交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並另外繳交申請復效日當期
之基本保費(如當期之基本保費已繳交,保單帳戶價值仍無餘額者,尚需依當時本公司所定
額度限制另行繳交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及另外繳交申請復效日當期之基本保費(如當期之基本保費已繳
交,保單帳戶價值仍無餘額者,尚需依當時本公司所定額度限制另行繳交保險費)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效力恢復後,將依第十五條約定及附表二所示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購買投資標的,
保單帳戶價值重新計算。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月未經過期間之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
用,以後仍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因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八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
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九 條 保險費繳交之限制及處理方式
本契約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可投資保費金額及當次欲繳交之基本保費扣除基本
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基本保費。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保費繳交當時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以上,保險年齡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保費繳交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介於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
五。
三、保費繳交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達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一項所稱「死亡給付」,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加計保單帳戶價值、可投資保費金額及當次欲
繳交之基本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後之餘額。倘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則第一項所稱「死亡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