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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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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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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附約依要保單位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約)
並構成該保單之一部分。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所謂「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係定義如下:
一、 因執職務於作業進當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 作業開始以前之等候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 因作業開始前之準備工作或作業完畢後之收工作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 接受主管之指示於工作場所與辦公處所間往返途中,或受命取或歸還工作器具時、或其他
如受薪資等例行工作時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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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為者,視為職業傷害。
於公差期間內,由自或工作場所(以最後開地點為準)出發至返回自或工作場所(以最
先到達地點為準)之途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從事要保單位所指派之職務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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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額最高以
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條及第七條
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殘廢保險
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
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九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十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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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
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十二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
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約解除時,其效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約終止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時,本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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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險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七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期、身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
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除前項所需申請文件以外,如本公司認為有
需要時,得要求要保單位應另出具書面文件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原因及具體經過。
殘廢保險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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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時,除前項所需申請文件以外,如本公司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要保單
位應另出具書面文件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原因及具體經過。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如被保險人於身故前已得申
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附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 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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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分歸其他受
益人。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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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 身 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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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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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步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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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
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
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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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
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
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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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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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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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 E – C ) – C'
K:分紅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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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職業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1.33 4.96 1.33 4.61
附 註:
職業別費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職業分: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表」之分,其職業別及
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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