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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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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
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九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
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十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
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含加保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給付比例
雙目失明者。 (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殘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4)
100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5)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50%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5%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註 11)
15%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 廿 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廿一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
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廿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廿五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八條、第九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 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 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
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廿六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
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廿七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二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x ( T - E - C ) - C'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4 13 4 13
附 註:
費率比 職業類別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類別及費
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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