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
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四 條 海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海外殘廢保險金,其金
額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海外停留期間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海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本
契約保險金額
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海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海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癈,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附加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海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海外殘廢
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海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 五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海外殘廢或海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本
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六 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海外停留期間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請求海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