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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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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樣本)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住院看護保險金、居家看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不含完全失能等級或長期照顧狀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108 ) 016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1 條至第 23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24 條至第 3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2 條、第 33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35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8 條、第 39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0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投保單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單位數,倘爾後該投保單位數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批註於本保險單之數額為投保單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投保單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
(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二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
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下列時點開始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申請增加投保單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投保單位部分,以下列時點起被保
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一)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契約生效日;就增
之投保單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時。
(二)住院診療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不含完全失能等級或「長期
照顧狀態」)者: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就增加之投保單位部分
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專科醫師:
完成訓練福利,領、神
科、精神要疾之專書者,且或被
人。
十二、長期照顧狀態:
師診符合功能功能情形
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
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
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項(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
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三)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
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中度上(2分以
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含)以上
(即總分低於18分)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
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十三、住院:
斷其害必,且院手在醫
不包保險一條住院生法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四、住院日數:
院之日數出院如被院後
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五、免責期間:
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
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十六、保險年齡:
以足年齡滿歲的個月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
險費:
一、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二、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三、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十二款之「長
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四、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
五、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起二請復險期滿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或為的說變更司對估計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三、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累計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
險金」之次數達十六次,且依第二十三條計算所累計之總給付金額達上限。
第十一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
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
元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關
懷保險金」。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二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
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
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
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第二十六條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
當日當時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與第十四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
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分
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第十三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投保
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一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
保險金」。
第十四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投保
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給付第一期「長期,並期間滿
每屆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
狀態」時,按當時之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
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第十二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
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
照顧分期保險金」。
第十五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累計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次數尚未達十六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
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七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六條 住院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住院診療當時之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一千元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
第十七 居家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出院後,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乘以住院診療當時之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一千元給付「居家看護保險金」。
第十八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下列約定之日
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
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
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
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
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
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十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並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
條至第十七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投保單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投保單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投保單位再乘以減少後之投保單位計
算。
第二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
倍扣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投保單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投保單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投保單位再乘以減少後之投保單位計
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形,如向二家(含)以上公司保,或公司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
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 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者,倘該次住院診療期間已超過本契
約有效期間,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
一、該次住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逾三百六十五日(含)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滿後不再
給付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
二、該次住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三百六十五日者,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各
項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但該次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仍應受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第二十三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總給付金額以投保單
位乘以新臺幣兩百萬元為上限。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投保單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
投保單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投保單位再乘以減少後之投保單位計
算。
第二十四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公司逾應足時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二十五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
述金額之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智評表(CDR)或智能MMSE
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
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最近一次領取「長期
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
級之一者,免再檢送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
之文件。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八 住院看護保險金及居家看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看護保險金」及「居家看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
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失能診斷書。
四、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
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或其他專業評量
(但保險得為具診或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住院看護保險金」及「居家看護保險
金」的責任及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發生第五條第四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及「居
家看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滯:足引產,之潛過長(經14時、
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
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確定者。
d. 骨盆腔(包括子腫瘤及會迫阻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重心科專證明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三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因該受益無受身故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三 投保單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減少後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投保單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投保單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保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下列或變定或令之
本契被保定受未指以要契約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1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機能(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障害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定「神害等」時,須神科、神科、經外專科證明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末、穿脫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病灶狀、四肢麻痺、錐外路狀、記障害、知害、感
障害、意退、人化等害;或者麻狀,雖輕度,身存,但非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時,應綜合擇一之,等級不同者,應按重者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壞,即性精者,依附 1-1 定之。癲症狀期,應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耳障腦幹神經發現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障害審定:一化碳症障定,綜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顯無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嚼、吞嚥,係指障害害,以致不嚼、吞運動,除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嚼、吞嚥機障害,係指不嚼、吞嚥動,致粥、糊、或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機能害,係指由於以外之構害、發聲機音機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上肢、肘及腕遺存害」,係一上存顯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三:
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
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5 27,040 15 28,770
16 27,386 46 53,274 16 29,242 46 56,400
17 27,732 47 54,653 17 29,714 47 57,900
18 28,078 48 56,032 18 30,186 48 59,400
19 28,424 49 57,411 19 30,658 49 60,900
20 28,770 50 58,790 20 31,130 50 62,400
21 29,373 51 61,439 21 31,808 51 64,914
22 29,976 52 64,088 22 32,486 52 67,428
23 30,579 53 66,737 23 33,164 53 69,942
24 31,182 54 69,386 24 33,842 54 72,456
25 31,785 55 72,035 25 34,520 55 74,970
26 32,388 56 74,684 26 35,198 56 77,484
27 32,991 57 77,333 27 35,876 57 79,998
28 33,594 58 79,982 28 36,554 58 82,512
29 34,197 59 82,631 29 37,232 59 85,026
30 34,800 60 85,280 30 37,910 60 87,540
31 35,820 61 95,176 31 38,859 61 96,671
32 36,840 62 105,072 32 39,808 62 105,802
33 37,860 63 114,968 33 40,757 63 114,933
34 38,880 64 124,864 34 41,706 64 124,064
35 39,900 65 134,760 35 42,655 65 133,195
36 40,920 66 144,656 36 43,604 66 142,326
37 41,940 67 154,552 37 44,553 67 151,457
38 42,960 68 164,448 38 45,502 68 160,588
39 43,980 69 174,344 39 46,451 69 169,719
40 45,000 70 184,240 40 47,400 70 178,850
41 46,379 41 48,900
42 47,758 42 50,400
43 49,137 43 51,900
44 50,516 44 53,400
45 51,895 45 54,900
(每一投保單位)
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5 26,770 15 28,482
16 27,112 46 52,741 16 28,950 46 55,836
17 27,455 47 54,106 17 29,417 47 57,321
18 27,797 48 55,472 18 29,884 48 58,806
19 28,140 49 56,837 19 30,351 49 60,291
20 28,482 50 58,202 20 30,819 50 61,776
21 29,079 51 60,825 21 31,490 51 64,265
22 29,676 52 63,447 22 32,161 52 66,754
23 30,273 53 66,070 23 32,832 53 69,243
24 30,870 54 68,692 24 33,504 54 71,731
25 31,467 55 71,315 25 34,175 55 74,220
26 32,064 56 73,937 26 34,846 56 76,709
27 32,661 57 76,560 27 35,517 57 79,198
28 33,258 58 79,182 28 36,188 58 81,687
29 33,855 59 81,805 29 36,860 59 84,176
30 34,452 60 84,427 30 37,531 60 86,665
31 35,462 61 94,224 31 38,470 61 95,704
32 36,472 62 104,021 32 39,410 62 104,744
33 37,481 63 113,818 33 40,349 63 113,784
34 38,491 64 123,615 34 41,289 64 122,823
35 39,501 65 133,412 35 42,228 65 131,863
36 40,511 66 143,209 36 43,168 66 140,903
37 41,521 67 153,006 37 44,107 67 149,942
38 42,530 68 162,804 38 45,047 68 158,982
39 43,540 69 172,601 39 45,986 69 168,022
40 44,550 70 182,398 40 46,926 70 177,061
41 45,915 41 48,411
42 47,280 42 49,896
43 48,646 43 51,381
44 50,011 44 52,866
45 51,376 45 54,351
註:
(每一投保單位)
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
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
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5 15,240 15 16,430
16 15,486 46 29,486 16 16,704 46 31,660
17 15,732 47 30,267 17 16,978 47 32,490
18 15,978 48 31,048 18 17,252 48 33,320
19 16,224 49 31,829 19 17,526 49 34,150
20 16,470 50 32,610 20 17,800 50 34,980
21 16,832 51 34,276 21 18,195 51 36,370
22 17,194 52 35,942 22 18,590 52 37,760
23 17,556 53 37,608 23 18,985 53 39,150
24 17,918 54 39,274 24 19,380 54 40,540
25 18,280 55 40,940 25 19,775 55 41,930
26 18,642 56 42,606 26 20,170 56 43,320
27 19,004 57 44,272 27 20,565 57 44,710
28 19,366 58 45,938 28 20,960 58 46,100
29 19,728 59 47,604 29 21,355 59 47,490
30 20,090 60 49,270 30 21,750 60 48,880
31 20,561 31 22,243
32 21,032 32 22,736
33 21,503 33 23,229
34 21,974 34 23,722
35 22,445 35 24,215
36 22,916 36 24,708
37 23,387 37 25,201
38 23,858 38 25,694
39 24,329 39 26,187
40 24,800 40 26,680
41 25,581 41 27,510
42 26,362 42 28,340
43 27,143 43 29,170
44 27,924 44 30,000
45 28,705 45 30,830
(每一投保單位)
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5 15,088 15 16,266
16 15,331 46 29,191 16 16,537 46 31,343
17 15,575 47 29,964 17 16,808 47 32,165
18 15,818 48 30,738 18 17,079 48 32,987
19 16,062 49 31,511 19 17,351 49 33,808
20 16,305 50 32,284 20 17,622 50 34,630
21 16,664 51 33,933 21 18,013 51 36,006
22 17,022 52 35,583 22 18,404 52 37,382
23 17,380 53 37,232 23 18,795 53 38,758
24 17,739 54 38,881 24 19,186 54 40,135
25 18,097 55 40,531 25 19,577 55 41,511
26 18,456 56 42,180 26 19,968 56 42,887
27 18,814 57 43,829 27 20,359 57 44,263
28 19,172 58 45,479 28 20,750 58 45,639
29 19,531 59 47,128 29 21,141 59 47,015
30 19,889 60 48,777 30 21,532 60 48,391
31 20,355 31 22,021
32 20,822 32 22,509
33 21,288 33 22,997
34 21,754 34 23,485
35 22,221 35 23,973
36 22,687 36 24,461
37 23,153 37 24,949
38 23,619 38 25,437
39 24,086 39 25,925
40 24,552 40 26,413
41 25,325 41 27,235
42 26,098 42 28,057
43 26,872 43 28,878
44 27,645 44 29,700
45 28,418 45 30,522
註:
(每一投保單位)
南山人壽全方位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
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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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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