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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兒童跳級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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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兒童跳級終身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生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一 四月二十五日
(91)南壽研字第 029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一 十一月二十七日
(91)南壽研字第○九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五月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五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一月十五日
(93)南壽研字第○○八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依要保人投保之型而定,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
保險額附表:
A 型:被保險人之保險齡未達十五歲前,等同基本保額,達十五歲後(含)為基本
保額之三倍。
B 型:被保險人之保險齡未達十五歲前,等同基本保額,達十五歲後(含)為基本
保額之五倍。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本約生效起至被保險人達保險齡二十二歲之期間
詳如保單首頁所載之本約繳費限。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所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
於被保險人保險齡二十一歲之保單年度係含次一保單年度始日應給付之生存保險
如要保人於辦終止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次一保單
年度之生存
保險,則該解約附表所解約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二十二歲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
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及身故時均為心
失或精神耗弱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額給付「喪葬費用保險另給付「身
故保險」。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同時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保險」,本約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人申「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喪失其受由其他身故受人申全部保險
,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
付全殘保險
第二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七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
「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
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變
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
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齡達一一一歲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變
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條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
投保原險種時之投保齡計收。
第廿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廿三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
,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八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
項 別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南山兒童跳級終身保險
( 每萬元基本保額 )
型別:A 型 型別:B
男性 性男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總保費費
0 563 514 0 838 755
1 592 538 1 880 791
2 625 566 2 931 834
3 662 598 3 987 881
4 703 635 4 1049 934
5 750 675 5 1119 993
6 802 722 6 1196 1063
7 861 775 7 1286 1142
8 929 836 8 1387 1231
9 1008 906 9 1504 1336
10 1098 989 10 1641 1457
11 1213 1091 11 1811 1608
12 1350 1214 12 2016 1789
13 1517 1365 13 2267 2011
14 1727 1553 14 2580 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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