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南山人壽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 廢保險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手術費用保險金、雙倍賠
中華民國 88 06 02 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8240950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92)南壽研字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
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
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之「失能」,是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一、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
二、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分工作。
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達五十二週以上且終身無法
恢復工作能力、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
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加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
保險期間之始日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中途申請加保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
時起生效,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終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終日。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
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
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之停效與復效
第六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
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
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
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
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附約的無效
第七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八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撤銷或解除時,效力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九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降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例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例增收未滿
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資格,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
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
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一、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在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
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五。
二、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或於前款之失能後在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款之失能期間內,
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二五。
三、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失能
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的一二○分之一(1120),但
以不超過十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
付之在任何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中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償期限
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五十二個星期。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本附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
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於被保
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五,不足一
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不超過五十二
個星期為限。
手術費用保險金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必
須施行下列手術費用表內一項或多項之外科手術,並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施行手術,本公司將按照下列手術費用
表內規定金額給付保險金。
手術費用表:
一、切斷:
大腿........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手臂、小腿或全足.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前臂或全手.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大拇指、或任何一隻或多隻手指或足趾(祇少一節指骨或趾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二、胸腔:
為診斷或治療腔內器官而行之開胸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三、脫臼之復位:
髖或膝關節(不包括膝蓋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
肩、肘或足踝關節 ........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下頷或手(手指除外).......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四、耳、鼻或喉:
任何切割手術..........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五、切除:
肩或髖關節...........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膝關節.............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肘、腕或足踝關節........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眼之去除............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任何眼球切割手術........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六、骨折之治療:
骨盤(尾 骨除外).......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大腿骨骨幹 ..........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小腿骨骨幹...........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膝蓋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上臂骨幹 ...........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
七、骨折之治療:
下頷(牙齒、齒槽處理除外)、鎖骨或肩胛骨.......
................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前臂骨骨幹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手骨(指骨除外)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蹠骨(趾骨除外)..........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胸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鼻骨或肋骨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恐水症(狂犬症)巴斯德治療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切開排液法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為關節內組織之診斷或治療而行之關節切開手術......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頭顱:切開顱腔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八、脊椎或脊髓:
部份脊椎切除手術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倘同一意外事故須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
險金分別給付。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器官以上手
術時,按前項手術費用表所載金額最大之一項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屬上述手術費用表內之八大分類但非該
表內所載手術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
當且性質相同的手術項目給付保險金。但該手術若屬手術費用表明
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述之手術費用表並不適用於第十六條之雙倍賠償給付。
雙倍賠償給付
第十六條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係:
(甲)乘坐於行駛在固定陸上路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乙)在一般載客用升降機車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除
外);
(丙)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
當時已在建築物內;
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將雙倍給付之。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本公司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權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
亡(解散或停止營業)、住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
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保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除外責任 (原因)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自由車及馬術等的競賽期間致成本附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其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
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二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
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六、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手術費用保險
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第十六條保險金者,另具公共交通工具、升降機車廂所
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或消防單位出具之火災證明書。
八、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必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失蹤處理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
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者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
司;但其在失蹤期間,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者,本公司應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者,應予扣
除。
經驗分紅
第廿四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廿五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生效。
除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附約的續保
第廿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
續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廿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廿八條 本公司因第八條、第九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
滿六個月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
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
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廿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
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卅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卅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五條另有約定外,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卅三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傷害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12.2 45.1 12.2 41.9
2 15.3 56.4 15.3 52.4
3 18.3 67.7 18.3 62.9
4 24.4 90.2 24.4 83.8
5 24.4 90.2 24.4 83.8
6 24.4 90.2 24.4 83.8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1

沒有「南山人壽傷害團體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南山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