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
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
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二項約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四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