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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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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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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分紅一期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三 七月
(93)南壽研字第一○五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分紅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壽險附約保險額,倘爾後該險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額為本附約「保險額」。
本附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如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本附約效的恢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主
有效期間內,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續保並交付續保保
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保險人
之續保齡最高得逾保險齡七十五歲(含)。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得拒絕
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要保人如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或
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附約效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附約。
二、 本附約於主約終止、撤銷、解除時,其效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之原因終止效本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退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間如有其他依約定應之保險給付,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則第一項「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人申「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其他身故受
適用前款之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附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
定給付全殘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
已經過期之保險費後,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第十七條 分紅保單
本附約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十八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者為大,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歸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歸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計算保險額。
三、 因投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但錯誤在本公
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其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廿 條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主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生效
第廿三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
項 別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南山分紅一期定期壽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額)
男性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率年齡費率年齡費
0 59.9
1 10.1 31 15.2 61 143.4
2 7.9 32 16.0 62 156.9
3 6.1 33 17.1 63 171.6
4 4.9 34 18.4 64 187.6
5 4.1 35 17.9 65 205.2
6 3.6 36 19.3 66 224.4
7 3.4 37 20.9 67 245.4
8 3.3 38 22.4 68 268.4
9 3.3 39 24.3 69 293.6
10 3.1 40 26.1 70 321.4
11 3.1 41 28.2 71 351.6
12 3.2 42 30.4 72 384.6
13 3.9 43 33.0 73 420.7
14 5.5 44 35.6 74 460.2
15 8.4 45 38.6
16 11.3 46 41.8
17 14.0 47 45.2
18 14.3 48 48.9
19 14.5 49 53.0
20 14.6 50 57.2
21 14.6 51 62.0
22 14.6 52 67.2
23 14.5 53 73.0
24 14.5 54 79.3
25 13.5
55
84.5
26 13.5 56 92.0
27 13.6 57 100.4
28 13.9 58 109.7
29 14.1 59 119.9
30 14.6 60 131.1
南山分紅一期定期壽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額)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齡費率年齡費率年齡費
0 49.6
1 8.5 31 7.3 61 76.6
2 5.9 32 7.8 62 84.8
3 4.1 33 8.5 63 93.4
4 3.1 34 9.1 64 102.8
5 2.7 35 9.6 65 110.6
6 2.3 36 10.4 66 121.6
7 2.1 37 11.1 67 133.9
8 1.9 38 11.9 68 147.5
9 1.8 39 12.8 69 162.8
10 1.8 40 13.8 70 179.9
11 1.8 41 14.9 71 198.9
12 2.0 42 16.0 72 219.9
13 2.3 43 17.4 73 243.0
14 2.8 44 19.0 74 268.6
15 3.5 45 20.2
16 4.0 46 22.2
17 4.3 47 24.5
18 4.9 48 27.0
19 5.2 49 29.8
20 5.3 50 32.7
21 5.5 51 35.7
22 5.3 52 38.8
23 5.3 53 41.7
24 5.2 54 44.9
25 5.8
55
42.2
26 5.8 56 46.0
27 5.8 57 50.4
28 6.0 58 55.7
29 6.3 59 62.0
30 6.8 60 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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