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四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
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則第一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