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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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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69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壽險附約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
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金額為本附約「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
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
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
它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 七 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
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二
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四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
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則第一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依照約定給付未滿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
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三家銀行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基本保額之年繳保費)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8.4 3.5 35 17.9 9.6 55 84.5 42.2
16 11.3 4.0 36 19.3 10.4 56 92.0 46.0
17 14.0 4.3 37 20.9 11.1 57 100.4 50.4
18 14.3 4.9 38 22.4 11.9 58 109.7 55.7
19 14.5 5.2 39 24.3 12.8 59 119.9 62.0
20 14.6 5.3 40 26.1 13.8 60 131.1 68.9
21 14.6 5.5 41 28.2 14.9 61 143.4 76.6
22 14.6 5.3 42 30.4 16.0 62 156.9 84.8
23 14.5 5.3 43 33.0 17.4 63 171.6 93.4
24 14.5 5.2 44 35.6 19.0 64 187.6 102.8
25 13.5 5.8 45 38.6 20.2 65 205.2 110.6
26 13.5 5.8 46 41.8 22.2 66 224.4 121.6
27 13.6 5.8 47 45.2 24.5 67 245.4 133.9
28 13.9 6.0 48 48.9 27.0 68 268.4 147.5
29 14.1 6.3 49 53.0 29.8 69 293.6 162.8
30 14.6 6.8 50 57.2 32.7 70 321.4 179.9
31 15.2 7.3 51 62.0 35.7 71 351.6 198.9
32 16.0 7.8 52 67.2 38.8 72 384.6 219.9
33 17.1 8.5 53 73.0 41.7 73 420.7 243.0
34 18.4 9.1 54 79.3 44.9 74 460.2 268.6
*有關本附約續保保險費的計算及調整請參閱本附約條款第七條。
*上表年齡係被保險人續保時當時所屬保險年齡,且其係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規定計算。
*半年繳保險費 = 年繳保險費×0.52
季 繳保險費 = 年繳保險費×0.262
月 繳保險費 = 年繳保險費×0.088
1
7
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年齡 費率 年齡 費率
15 8.4
16 11.3 41 28.2 66 224.4
17 14 42 30.4 67 245.4
18 14.3 43 33 68 268.4
19 14.5 44 35.6 69 293.6
20 14.6 45 38.6 70 321.4
21 14.6 46 41.8 71 351.6
22 14.6 47 45.2 72 384.6
23 14.5 48 48.9 73 420.7
24 14.5 49 53 74 460.2
25 13.5 50 57.2
26 13.5 51 62
27 13.6 52 67.2
28 13.9 53 73
29 14.1 54 79.3
30 14.6 55 84.5
31 15.2 56 92
32 16 57 100.4
33
33
17 1
17
.
58
58
109 7
109
.
34 18.4 59 119.9
35 17.9 60 131.1
36 19.3 61 143.4
37 20.9 62 156.9
38 22.4 63 171.6
39 24.3 64 187.6
40 26.1 65 205.2
7
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
(每萬元保險金額)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年齡 費率 年齡 費率
15 3.5
16 4 41 14.9 66 121.6
17 4.3 42 16 67 133.9
18 4.9 43 17.4 68 147.5
19 5.2 44 19 69 162.8
20 5.3 45 20.2 70 179.9
21 5.5 46 22.2 71 198.9
22 5.3 47 24.5 72 219.9
23 5.3 48 27 73 243
24 5.2 49 29.8 74 268.6
25 5.8 50 32.7
26 5.8 51 35.7
27 5.8 52 38.8
28 6 53 41.7
29 6.3 54 44.9
30 6.8 55 42.2
31 7.3 56 46
32 7.8 57 50.4
33
33
85
8
.
5
58
58
55 7
55
.
34 9.1 59 62
35 9.6 60 68.9
36 10.4 61 76.6
37 11.1 62 84.8
38 11.9 63 93.4
39 12.8 64 102.8
40 13.8 65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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