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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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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字號:(92)全球壽()字第 121503
備查日期:92 12 15
備查文號:(94)全球壽(市產)字第 122801
備查日期:94 12 28
全球人壽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身故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是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本保險契約投保之金額,若保險金額有變更者,以變更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繳息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以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繳息當時本公司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
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之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或殘廢者,
本公司按一般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給付之。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六條【保險金額增加的選擇權】
被保險人按標準體承保者本公司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在簽約時之同意後逐年增加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且毋須檢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文件,若要保人於繳費期間中途不願意增加保險金額,得於契約週年日後一
個月內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銷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增加。
前項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之保費,係按被保險人當年度之承保年齡計算,其繳費期間屆滿日與原契約相同。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契約終止增加保險金額:
一、要保人連續兩年聲明不增加保險金額。
二、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歲。
三、原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日前五年。
四、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已達原簽約時之保險金額之二倍或本公司最高承保限額。
五、要保人已辦理減少保險金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第一項增加保險金額比例,本公司得視通貨膨脹情況調整,但最高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
五,且調整後之比例對所有被保險人一體適用之。
第十七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得向要保人酌收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
限。
第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得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得向要保人酌收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
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上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保險單借款利率計
算。
第二十三條【性別錯誤之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性別在要保書上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性別錯誤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溢繳部份之保險費。
二、性別錯誤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部份的保險費。如性別錯誤係於發生保險事故後發覺者,本
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
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雙目失明者﹝註1﹞。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聲帶全部剔除者。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14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全球人壽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給付項目:
附加條款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條【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並構成該契約的一部份後始生效力。
如前項所述之主保險契約,嗣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自該變更生效日
起即行終止。
第二條【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險人七十五歲為止,不論疾病或意外致成附表
所列之二、三級殘廢之一者,自確定殘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存在者,本公司依主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第二級殘廢給付七十五個月,第
三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合計給付期間最高以一百個月為限。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
支領之餘額,以預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三級殘廢程度中不同殘廢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的「二三級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
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以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應扣除之。
同一被保險人合計所有得以申請之「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月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第三條【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證明文件。
第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
十手指缺失者。(註
2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十足趾缺失者。(註
4
註:
1.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2.●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3.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
活動而言。
4.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14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全球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給付項目:
附加條款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一條【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並構成
該契約的一部份後始生效力。
如前項所述之主保險契約嗣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自該變更生效日起
即行終止。
第二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險人七十五歲為止,致成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同一被保險人合計所有得以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最高以新台幣
五百萬元為限。
第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第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頰之燒傷,深度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壞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單  位:元 / 每萬保額
性別:男性 性別:女性
繳費別 55 60 65 繳費別 55 60 65
年齡 20 25 30 歲滿期 歲滿期 歲滿期 年齡 20 25 30 歲滿期 歲滿期 歲滿期
0 485 385 320 169 154 141 0 480 380 310 160 145 133
1 485 385 320 172 157 143 1 480 380 310 163 148 135
2 485 385 320 176 160 146 2 480 380 310 167 151 138
3 485 385 320 179 163 148 3 480 380 310 170 154 140
4 485 385 320 183 166 151 4 480 380 310 174 157 142
5 485 385 320 187 169 154 5 480 380 310 178 160 145
6 485 385 320 191 172 157 6 480 380 310 182 163 148
7 485 385 320 195 176 160 7 480 380 310 186 167 151
8 485 385 320 200 179 163 8 480 380 310 191 170 154
9 485 385 320 204 183 166 9 480 380 310 195 174 157
10 485 385 320 209 187 169 10 480 380 310 200 178 160
11 485 385 320 214 191 172 11 480 380 310 205 182 163
12 485 385 320 219 195 176 12 480 380 310 210 186 167
13 485 385 320 225 200 179 13 480 380 310 215 191 170
14 485 385 320 231 204 183 14 480 380 310 221 195 174
15 485 385 320 237 209 187 15 480 380 310 227 200 178
16 485 385 320 243 214 191 16 480 380 310 233 205 182
17 485 385 320 250 219 195 17 480 380 310 240 210 186
18 485 385 320 257 225 200 18 480 380 310 247 215 191
19 485 385 320 265 231 204 19 480 380 310 254 221 195
20 485 385 320 273 237 209 20 480 380 310 262 227 200
21 485 385 320 281 243 214 21 480 380 310 270 233 205
22 485 385 320 290 250 219 22 480 380 310 279 240 210
23 485 385 320 299 257 225 23 480 380 310 289 247 215
24 485 385 320 309 265 231 24 480 380 310 299 254 221
25 485 385 320 320 273 237 25 480 380 310 310 262 227
26 485 385 320 331 281 243 26 480 380 310 322 270 233
27 485 385 320 343 290 250 27 480 380 310 335 279 240
28 485 385 320 356 299 257 28 480 380 310 349 289 247
29 485 385 320 370 309 265 29 480 380 310 364 299 254
30 485 385 320 385 320 273 30 480 380 310 380 310 262
31 485 385 320 402 331 281 31 480 380 310 397 322 270
32 485 385 320 420 343 290 32 480 380 310 415 335 279
33 485 385 320 440 356 299 33 480 380 310 435 349 289
34 485 385 320 461 370 309 34 480 380 310 456 364 299
35 485 385 320 485 385 320 35 480 380 310 480 380 310
36 485 385 320 402 331 36 480 380 310 397 322
37 485 385 320 420 343 37 480 380 310 415 335
38 485 385 320 440 356 38 480 380 310 435 349
39 485 385 320 461 370 39 480 380 310 456 364
40 485 385 320 485 385 40 480 380 310 480 380
41 485 385 402 41 480 380 397
42 485 385 420 42 480 380 415
43 485 385 440 43 480 380 435
44 485 385 461 44 480 380 456
45 485 385 485 45 480 380 480
46 485 46 480
47 485 47 480
48 485 48 480
49 485 49 480
50 485 50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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