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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重大疾病團體保險附約(AX)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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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字號: (92)全球壽()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 12 24
全球重大疾病團體保險附約(AX)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團體成員及其家屬。
本契約所稱「家屬」是指團體成員的配偶及子女。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的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的二十三歲以下未婚之親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以後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本契約續保時或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
術者,不受前述三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脢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語言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嚼機能的喪
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兩款以上「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
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或申請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前兩項情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補收或退還該被保險人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
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
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
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原條件承保,
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須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重大疾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七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
第十九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
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經驗退費】
保單年度終了時本公司得以該保單年度之保費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包括稅金承保行政業績成本等等)、
理賠金額與準備金、前期虧損,計算盈餘,並按要保單位被保險人人數及保單年度訂定退費比率,提供經驗退
費。(詳附件)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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