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
金,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含)止。
一、繳費期間屆滿日(含)前: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數乘以百分之零點二五所得之金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日後: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二六所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繳費期間屆滿日係指繳費期間屆滿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一並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 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保險金額。
三、 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一並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