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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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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
樹人校學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99)華壽商二字第 1748
備查日期: 99 8 20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校園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
活動而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
八、「原位癌症」係指任何上皮細胞惡性腫瘤其無間質侵犯,癌細胞仍侷限於組織的上皮者。
九、癌症」係組織胞異增生轉移性之惡性且經切片檢驗血球多症經血學檢
查,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十、「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係指被保險人五人(含)以上,因攝取相同之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條約定之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所列之活動所致之中毒事故。
十一、「受益人」係指身故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餘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本人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到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至八
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延至七
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
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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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
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一)
第五條:
本契約保險費限一年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保險費(二)
第六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金額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七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以入學核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應按在學期間日數比例繳納保險費。
保險費(四)
第八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扣除其入學期間
月份之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予要保人。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之翌日零時止。
保險費(五)
第九條: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之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以二學年為限,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之補助
第十條:
免繳學雜費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巿區公所證明含重度度殘障學及重度、
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及原住民身分學生,由要保單位審核其資格,造具名冊後報請教育部
予以補助。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
後三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之金融機
構,由本公司開立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保險費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得暫不予給付,如被保
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
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
人欠繳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
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校園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校園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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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以身故保險金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新台幣
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三級殘廢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自其申請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仍生
存者,本公司分期給付生活補助保險金如下,最長以四年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1.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1.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1.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2.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3.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4.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
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生活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生活補助保險金,應
扣除之。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列之重大燒燙傷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得選擇按下列
「日額給付型」或「實支實付型」之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一、日額給付型
(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住院當日)每日以
新台幣伍佰元給「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在醫院留院觀察,超過六小時者,視同住
院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本公司除按第()款給
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另按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日數,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元給付「加護病房日
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人因第四條之而住院診時,經醫診斷必須住燒燙傷房者,本除按()
款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另按其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元給付「燒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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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病房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且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公司除按()
款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每日以新台幣壹
仟元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實支實付型
(一)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
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
各項費用核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佰元為限,但同一次住院最
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其「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改以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限,但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
日為限。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一般
手術治療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核付「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一般手術﹚,但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
若該被保險人接受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核付「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重大
手術﹚,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之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
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
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指定醫師。
2.醫師指示用藥。
3.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4.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5.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6.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治
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
七十五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所申領
之上述三項實支實付型保險金,其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伍萬元為限
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之費用核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且經檢 X 光片證明
者,本公司按附表四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是指骨頭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
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三、醫護實習意外保險金
被保有效間內二條醫護意外記合的醫疫球
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每次以新台幣伍仟元為上限給付「醫
護實習意外保險金」
四、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校園集體食物中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元給付「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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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案補助保險金
符合第十條補助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附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給付「專案補助保險金」,每次以上述「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重大手術﹚」加計
實際手術醫療費用於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內,申請實支實付﹙以收據為憑﹚
六、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原位癌或癌症者,本公司給付「初次
患癌症保險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一次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
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只要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三至十
八條約定仍負給付責任,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的每一被保險人之身故、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若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合計以新台幣
貳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受益人申領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受益人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判決
書。(申領身故保險金及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檢附)
四、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檢附)
五、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申領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檢附)
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檢
附)
七、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檢附)
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須另具進住該病房期間之證明文件。(申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或燒燙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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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日額保險金時檢附)
、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其中收據得以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申領各項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或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天生畸形。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裝設以
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七、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等費用。
八、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五。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本契約之該大專院校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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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70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障害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 頁,共 15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喪失機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障害
(註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9 頁,共 15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
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10 ,共 15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共 15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障害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12 ,共 15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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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
膚受壓變蒼白、皮膚乾
燥、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
感,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3
7 日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
泛的區域。水腫、斑駁
紅色的底層、上皮有破
損、表面上潮濕發亮、
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
空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合
深部
的部份皮層皮膚燒傷需
21 28 日,癒合的
速度根據燒傷深度與是
否有感染的存在而不
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
黑色、白色、棕色、乾
燥表面及水腫。脂肪露
出、組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23
後化膿且液化,不可能
自然癒合,瘢痕引起畸
形或失去功能,在焦痂
下面,微血管叢生合成
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14 ,共 15
【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形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惡性骨腫瘤,行廣泛性切除及重建術者。
廿七、肛門腫瘤、腹部會陰切除術者。
廿八、陰莖腫瘤行全部之截肢者。
廿九、耳全切除,行顯微重建手術者。
三十、咽部各種病變,咽部切除術〈外側部〉並舌切除術者。
15 ,共 15
【附表四】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附表五】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R K T E C C
K
經驗退費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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