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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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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31480556 號函
核准日期:83 6 2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
核准日期:85 9 10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90 12 14
修訂文號:(94)全球壽(市產)字第 062201
備查日期:94 6 22
全球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準。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
前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
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
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九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
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
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100%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
15%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
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
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
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下肢
踝關節
膝關節
股關節
腕關節
肘關節
肩關節
上肢
跗骨關節
蹠趾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趾節間關節
末節
掌指關節
掌指關節
指節間關節
末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腕掌關節
全球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批註條款
配合保險法第一0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修訂,若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十四歲以下者,則
契約條款第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將修正為:
第五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批註條款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契約及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之一部份,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訂立本契(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第四條
前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第三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900 1000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5 33 43 50 59 67 76 86 127 170 212 255 297 339 382 425
3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50 200 250 300 350 400 450 500
5 47 63 80 95 112 127 144 160 240 320 400 480 560 639 720 800
7 55 74 93 110 131 148 166 185 277 370 462 555 647 740 832 925
14 82 108 129 155 181 206 233 252 375 494 612 726 839 947 1,054 1,158
21 105 138 164 196 227 260 291 316 468 615 758 899 1,038 1,173 1,304 1,433
31 130 172 202 240 277 315 352 381 560 733 905 1,070 1,233 1,393 1,548 1,699
45 162 216 254 300 347 394 441 479 701 919 1,133 1,342 1,546 1,745 1,940 2,130
60 198 261 310 368 425 482 539 585 856 1,123 1,382 1,637 1,886 2,128 2,365 2,597
90 248 329 381 452 524 596 668 724 1,063 1,394 1,721 2,038 2,349 2,651 2,949 3,237
120 289 384 446 530 613 698 781 847 1,244 1,633 2,014 2,387 2,750 3,105 3,452 3,791
150 317 422 490 582 674 766 857 931 1,367 1,794 2,213 2,622 3,022 3,412 3,793 4,166
180 337 449 520 617 716 813 911 990 1,455 1,910 2,355 2,790 3,217 3,632 4,038 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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