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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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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0990305001
備查日期:99 3 5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0990915001
備查日期:99 9 15
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
02-2506-1719
電子信箱
(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
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並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投保時所繳納之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額」者,以
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躉
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
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因第二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
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解約金表。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躉繳保險費」
2.按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契約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
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1.「躉繳保險費」
2.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躉繳保險費」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等比例減少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8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
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
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契約之保
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項及第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全球人壽新好利多養老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額
性女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年齡 年齡
15足歲 8,930 15足歲 8,930
16 8,930 16 8,930
17 8,930 17 8,930
18 8,930 18 8,930
19 8,930 19 8,930
20 8,930 20 8,930
21 8,930 21 8,930
22 8,930 22 8,930
23 8,930 23 8,930
24 8,930 24 8,930
25 8,930 25 8,930
26 8,930 26 8,930
27 8,930 27 8,930
28 8,930 28 8,930
29 8,930 29 8,930
30 8,930 30 8,930
31 8,930 31 8,930
32 8,930 32 8,930
33 8,930 33 8,930
34 8,930 34 8,930
35 8,930 35 8,930
36 8,930 36 8,930
37 8,930 37 8,930
38 8,930 38 8,930
39 8,930 39 8,930
40 8,930 40 8,930
41 8,930 41 8,930
42 8,930 42 8,930
43 8,930 43 8,930
44 8,930 44 8,930
45 8,930 45 8,930
46 8,930 46 8,930
47 8,930 47 8,930
48 8,930 48 8,930
49 8,930 49 8,930
50 8,930 50 8,930
51 8,930 51 8,930
52 8,930 52 8,930
53 8,930 53 8,930
54 8,930 54 8,930
55 8,930 55 8,930
56 8,930 56 8,930
57 8,930 57 8,930
58 8,930 58 8,930
59 8,930 59 8,930
60 8,930 60 8,930
61 8,985 61 8,985
62 8,985 62 8,985
63 8,985 63 8,985
64 8,985 64 8,985
65 8,985 65 8,985
66 8,985 66 8,985
67 8,985 67 8,985
68 8,985 68 8,985
69 8,985 69 8,985
70 8,985 70 8,985
71 9,010 71 9,010
72 9,010 72 9,010
73 9,010 73 9,010
74 9,010 74 9,010
75 9,010 75 9,010
76 9,010 76 9,010
77 9,010 77 9,010
78 9,010 78 9,010
79 9,010 79 9,010
80 9,010 80 9,010
躉繳 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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