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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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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3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 2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1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條、第 12 條、第 13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6 條、第 17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19 條、第 20 )
() 保險單借款( 21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24 條、第 25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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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72432124 號函
核准日期:87 1 7
修正文號:依 100.09.0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660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101 1 1
全球人壽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
02-2506-1719
電子信箱
(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
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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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
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項所稱本附約約定之利息以主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
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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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
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解
約金表。
本附約其他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本附約
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
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前項第二款情形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償付當時累積之解約金。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身故之當月起,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至本附約收入補償期間屆滿為止,本
附約效力終止。「收入補償期間」係指自被保險人身故起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申請理賠時得選擇按保險金額現值一次給付,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保險金額現值」係指尚未給付之每月保險金額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所得之現值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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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確定之日起算,依身故保險金計算方式所得之保險金額現值一次給付。
如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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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但其給付方式按第十二條規定所計算得之保險金額現值一次給付。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附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8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公司每月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
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詢,網址為
www.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公
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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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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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全球人壽收入保障定期壽險附約
總保費費率表
保險期間:同繳費期間
單  位:元 / 每月每千元保額
性別:男性 性別:女性
繳費別 55 60 65 繳費別 55 60 65
年齡 5 1015202530歲滿期 歲滿期 歲滿期 年齡 5 1015202530歲滿期 歲滿期 歲滿期
15 34 74 111 150 188 235 363 450 562 15 14 29 44 59 76 96 154 196 252
16 40 81 119 157 198 248 368 458 573 16 15 31 46 62 79 101 156 200 257
17 43 84 122 163 205 258 370 463 581 17 16 32 48 64 83 106 157 203 262
18 44 85 123 165 210 266 369 465 587 18 17 33 49 66 86 111 159 205 266
19 44 85 124 167 215 275 368 466 592 19 18 34 50 68 89 116 159 207 270
20 44 85 125 170 221 286 366 468 598 20 18 34 50 70 93 122 159 208 273
21 44 85 126 174 227 297 366 470 604 21 18 34 51 72 96 128 160 210 277
22 44 86 128 178 236 311 365 473 610 22 18 34 52 74 100 135 160 212 281
23 44 86 130 183 246 327 364 475 618 23 17 34 53 77 105 143 160 214 286
24 44 87 133 190 257 344 364 479 626 24 17 35 55 81 111 152 161 217 290
25 44 88 137 199 271 364 364 482 634 25 17 36 58 85 118 162 162 220 296
26 44 90 143 208 286 387 366 488 643 26 17 37 61
90 126 174 164 222 301
27 45 94 149 220 304 413 367 492 654 27 18 39 65 97 135 188 165 226 307
28 46 97 157 233 324 442 368 499 665 28 19 42 69 103 146 203 167 230 314
29 47 102 166 249 347 475 370 505 677 29 20 45 74 111 158 220 169 234 320
30 49 108 178 267 373 512 373 512 690 30 22 49 80 120 171 238 171 238 328
31 53 115 190 287 402 552 376 519 703 31 24 52 86 130 185 259 173 242 335
32 56 124 204 308 433 597 378 526 717 32 26 56 93 141 201 281 174 246 342
33 60 133 221 333 468 646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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