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命禮葬服務】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身故者,經受益人申請後,本公司應依本契約投保時指定之
計劃內容,通知合作廠商對被保險人提供生命禮葬服務。本公司不受理將生命禮葬服務變更為現金給付之
申請。
如遇下列情形,本公司不再負生命禮葬服務責任,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遺體已另行安葬處理。
二、被保險人因失蹤而受死亡宣告。
三、要保人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
。
四、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身故,申領生命禮葬服務時
,
本契約仍有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尚未償還。
五、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異動本契約附表三所列之禮儀服務內容,但異動後之禮儀服務內容不得低於訂約時本
契約附表三所載之規格,本公司於異動前述內容時,將分別於合作廠商通知此情形開始及終止之五個工作日
內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於收到上述通知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前述禮儀服務
之異動,若合作廠商於實際提供時,未達本契約附表三所載之規格者,就該未達規格之異動項目,本公司應
按合作廠商所訂關於附表三給付內容與實際給付內容間之價格差額改以現金給付予受益人,再按價格差額的
百分之十給付補償金予受益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發生合作廠商無法提供生命禮葬服務之情形,本公司將分別於合作廠商通知此情形開
始及終止之五個工作日內於本公司網站上公告,並於收到上述通知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要保人。前述
無法提供
生命禮葬服務期間,若發生符合本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
,本公司
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取代生命禮葬服務責任,並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伍仟元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且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低於本契約保險金額者,其生命禮葬服務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改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本公司不再負生
命禮葬服務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生命禮葬服務,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