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原因終止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
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位的個人防癌健康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
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五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須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附表二計算給付「第一次
罹患癌症保險金」。
「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一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以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
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按附表二計算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
金」。
但被保險人因義乳重建手術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不給付此項保險金。
第十九條【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按附表二計算給付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
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取之「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應由申請的保險金或未經過期間保險費中扣除之。
第廿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在醫院門診接受以癌症或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的化學或放射線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廿一條【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以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
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及義乳重建以外之外科手術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計算給付「癌症外
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廿二條【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白血病),且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
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時,本公司於手術後按附表二計算給付「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
「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每一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
女性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乳癌,且接受義乳重建手術時,本公司
於手術後按附表二計算給付「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