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全球人壽元氣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頁,共 16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40824021
備查日期:104 8 24
全球人壽元氣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
給付項目:殘廢安養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本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元氣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二、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三、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本附約所稱「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及其後每年之相同日期,倘該年無相
同日期者,則為該年該月之最後一日。
第三條【本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
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2 頁,共 16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依附之主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費的墊繳方式辦理;惟主契約未有約
定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
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3 頁,共 16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期日。
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安養保險金達保險金額且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達保險金額的十
倍時。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或被保險人致成主契約條款約定之完全殘廢使主契約終止時,第
七條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惟當主契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本附約之保險費繳付須以年繳方式為之。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若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
本附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未屆滿一百八十次前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4 頁,共 16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次貼現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
前項情形,本公司一次貼現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且失蹤時仍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者,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其他應得之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次貼現給付金額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屆滿一百八十次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自次一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起,不再負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責任,本附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且失蹤時仍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者,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
力,再依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繼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按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第一級
100%
第二級
90%
第三級
80%
第四
70%
第五級
60%
第六級
50%
第七級
40%
第八級
30%
第九級
20%
第十級
10%
第十一級
5%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安養保險金之和,惟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安養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
的殘廢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安養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附約前或因第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安
養保險金內扣除之。
5 頁,共 16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十四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每屆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每月依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二按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本附約之滿期日。若被保險
人身故或屆滿期日仍生存時,本項保險金之給付次數未達一百八十次者,本公司應將未達之剩餘次數,以身
故或屆滿期日之前一殘廢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金額為基礎,一次貼現給付予本附
約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附約即行終止。計算一次貼現之利率為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本附約預定利率。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第一級
100%
第二級
90%
第三級
80%
第四級
70%
第五級
60%
第六級
50%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
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第一級至
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
立前之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
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合併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含扣除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經換
算後可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之百分之二為限。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倍為限。
第十五條【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6 頁,共 16
二、殘廢診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申請調整本項保險金金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達一百八十次後,受益人於申領第一百八十一次時,或爾後每屆殘廢診斷確
定相當週年日申領本項保險金時,除須檢具前項第一、三、四款文件外,另須檢具被保險人之生存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時,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本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7 頁,共 16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頁,共 16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統機存極度障包括植物狀態
切呼器輔助,無工作能為維持生必要
常生活動,全人扶助,需醫療護或專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存高度障須長期臥或無
行翻,終身無能力,為生命必要日常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存顯著障終身無工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經系統機存障害,學上可證局部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經系統機存障害,學上可證局部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膜全部缺兩耳聽覺均喪90分貝
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9 頁,共 16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4
胸腹臟器機能顯著障害身祇能從輕便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肩、肘及節中,各大關節永喪失
者。
80%
8-3-3
兩上肩、肘及節中,各大關節永喪失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肩、肘及節中,各大關節永遺存
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肩、肘及節中,各大關節永遺存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10 ,共 16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11
一上肩、肘及節中,有關節永久存顯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者。
20%
8-4-7
一手指或食指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上永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髖、膝及關節中,二大關節久喪
能者。
80%
9-4-3
兩下髖、膝及關節中,一大關節久喪
能者。
50%
9-4-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髖、及足關節,有大關節永失機
者。
40%
9-4-6
一下髖、膝及關節中,大關節永喪失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髖、膝及關節中,二大關節久遺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髖、膝及關節中,一大關節久遺
著運動障害者。
40%
11 ,共 16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髖、膝及關節中,大關節永遺存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12 ,共 16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節等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13 ,共 16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4 ,共 16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5 ,共 16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足骨 手骨
16 ,共 16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單位: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103 69 52 42 35 0 86 58 44 36 30
1 105 70 53 43 36 1 88 59 45 36 30
2 107 72 54 44 37 2 90 60 46 37 31
3 109 73 55 45 38 3 91 61 47 38 32
4 111 75 57 46 39 4 93 62 48 39 33
5 114 76 58 47 40 5 95 64 49 40 34
6 116 78 59 48 40 6 97 65 50 40 34
7 119 80 60 49 41 7 100 67 51 41 35
8 121 81 61 50 42 8 102 68 52 42 35
9 124 83 63 51 43 9 104 70 53 43 36
10 127 85 64 52 44 10 106 71 54 44 37
11 130 87 66 54 45 11 109 73 55 45 38
12 132 89 67 55 46 12 111 74 56 46 39
13 135 91 69 56 47 13 113 76 57 47 40
14 138 93 70 57 48 14 116 78 59 48 40
15 142 95 72 59 50 15 118 79 60 49 41
16 145 97 74 60 51 16 121 81 61 50 42
17 148 99 75 61 52 17 124 83 63 51 43
18 151 101 77 63 53 18 126 85 64 52 44
19 154 103 78 64 54 19 129 86 65 53 45
20 157 106 80 65 55 20 132 88 67 54 45
21 160 108 82 67 57 21 134 90 68 55 46
22 163 110 83 68 58 22 137 92 70 56 47
23 167 112 85 70 59 23 140 94 71 58 49
24 170 115 87 71 61 24 143 96 73 59 50
25 173 117 89 73 62 62 25 146 98 74 60 51 51
26 177 119 91 75 64 65 26 149 100 76 62 52 54
27 180 122 93 76 65 69 27 153 102 77 63 53 57
28 184 124 95 78 67 73 28 156 105 79 64 54 60
29 188 127 97 80 68 77 29 159 107 81 66 55 63
30 192 130 99 82 70 82 70 30 162 109 83 67 57 67 57
31 195 132 101 83 72 86 74 31 166 112 84 69 58 71 60
32 199 135 103 85 73 92 78 32 169 114 86 70 59 76 63
33 203 138 106 87 75 97 82 33 173 116 88 72 61 81 67
34 208 141 108 89 77 103 87 34 177 119 90 74 62 86 71
35 212 144 110 92 79 110 92 79 35 180 121 92 75 64 92 75 64
36 216 147 113 94 81 118 97 83 36 184 124 94 77 65 99 80 67
37 220 150 115 96 83 127 103 88 37 188 127 96 79 67 106 85 71
38 225 153 118 98 85 136 109 92 38 192 130 98 81 69 115 90 75
39 229 156 120 101 88 147 116 98 39 196 132 101 83 70 124 96 80
40 234 159 123 103 90 159 123 103 40 200 135 103 85 72 135 103 85
41 238 163 126 106 93 174 132 109 41 205 138 105 87 74 148 110 90
42 243 166 129 108 95 190 141 115 42 209 141 108 89 76 162 119 95
43 248 170 132 111 98 209 152 122 43 213 144 110 91 78 179 128 101
44 253 173 135 114 101 231 164 130 44 218 147 113 93 80 199 139 108
45 258 177 138 117 104 258 177 138 45 222 151 115 95 82 222 151 115
46 263 181 141 120 107 192 147 46 227 154 118 98 85 164 124
47 268 184 144 123 110 210 158 47 232 157 121 100 87 180 133
48 273 188 148 126 114 231 169 48 237 161 124 103 90 199 143
49 278 192 151 130 117 255 182 49 242 164 126 106 92 221 155
50 283 196 155 134 121 283 196 50 247 168 129 109 95 247 168
51 289 201 159 137 213 51 252 172 133 112 183
52 294 205 163 141 232 52 257 175 136 115 201
53 300 209 167 146 254 53 262 179 139 118 221
54 305 214 171 150 280 54 268 183 143 121 245
55 311 219 176 155 311 55 273 188 146 125 273
56 318 224 181 56 279 192 150
57 324 229 186 57 285 197 155
58 331 235 191 58 291 201 159
59 337 241 197 59 297 206 164
60 344 247 203 60 307 214 169
61 351 253 61 310 217
62 359 260 62 317 222
63 367 267 63 324 228
64 375 275 64 331 234
65 383 283 65 339 247
66 392 66 347
67 401 67 355
68 411 68 364
69 421 69 373
70 432 70 391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http:// www.transglobe.com.tw/)查詢。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全球人壽元氣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總保費費率表
(一般件,無保險費折扣)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10年期
15年期

沒有「全球人壽元氣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全球人壽

其他醫療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