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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健康守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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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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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全球人壽健康守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險無解約金。)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六)除外責任(第十六)
(七)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八)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核准文號:金管保二字 09402035730
核准日期: 94 5 4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3.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3 5 1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主契約訂定之,並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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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初次罹患下列傷,但被保險人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第八款所稱喪失日常
活能力者,不受前述九十天之限制。如為續保者,被保險人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九十天時,該被
險人不受九十天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款所列「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者。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列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係指使用造血幹細胞取
原有全部骨髓,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八、喪失日常生活能力: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不可回復
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此「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必須持續一百八十天以上並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
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或其
他專業評量表,顯示其符合附表一所列三項(含)以上情形者。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
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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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罹患第二條所列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之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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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年滿七十五足歲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型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付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列「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重大傷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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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如屬癌症者,另加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六、如屬「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者,另加附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神經科或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並檢附巴氏量表或其他專業評量表,顯示被保險人處於喪失日常生活能力之程度。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重大傷病,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重大傷病。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八條: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契約有效期間
第十九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要保人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本人年齡不超過七十五足
歲時,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有關續保各期保險費比照本附約第六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約定辦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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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
險金的給付」申請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辦理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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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喪失日常生活能力」表:
1)飲食-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飲食。
2)穿衣-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脫衣物。
3)活動-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走動。
4)移位-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就寢起床。
5)沐浴-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沐浴。
6)如廁-無他人協助,排便尿始末無法自行為之。
【單位:元\十萬保額】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15 122 71 46 922 803
16 154 78 47 995 853
17 186 86 48 1,083 905
18 196 96 49 1,188 966
19 200 103 50 1,305 1,028
20 209 109 51 1,428 1,096
21 211 114 52 1,566 1,166
22 214 117 53 1,708 1,225
23 218 118 54 1,853 1,280
24 217 122 55 2,004 1,343
25 218 128 56 2,174 1,413
26 221 134 57 2,361 1,491
27 224 143 58 2,559 1,578
28 230 154 59 2,774 1,671
29 239 166 60 3,017 1,770
30 254 184 61 3,267 1,879
31 267 203 62 3,538 1,992
32 287 230 63 3,804 2,125
33 313 259 64 4,075 2,279
34 338 287 65 4,368 2,450
35 368 318 66 4,713 2,655
36 404 353 67 5,087 2,880
37 442 393 68 5,475 3,113
38 483 434 69 5,882 3,363
39 529 474 70 6,342 3,638
40 575 520 71 6,838 3,945
41 626 571 72 7,391 4,286
42 686 625 73 7,951 4,651
43 743 672 74 8,511 5,042
44 797 713 75 9,136 5,461
半年繳=年繳×(保額/十萬)×0.52
=年繳×(保額/十萬)×0.262
=年繳×(保額/十萬)×0.088
四捨五入取至元
1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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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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