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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三護三利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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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13 銷售日期:109 1 1
全球人壽三護三利還本終身保險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
()
契約撤銷權( 3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 4 條、第 6 條至 8 條、 10 條、第 14 條至
15 條、第 30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至第 17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11 條至第 12 條、第 18 條至第 23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 24 至第 25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7 至第 29 )
()
保險單借款( 30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33 條、第 34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35 )
2 頁,共 13 銷售日期:109 1 1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80603001
備查日期:108 6 3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90101055
備查日期:109 1 1
全球人壽三護三利還本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
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特定疾病保險金及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費率之計算已考慮脫退因素,故無解約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二、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
四、本契約所稱「壽險部分」,係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給付項目。
五、本契約所稱「健康險部分,係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額
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七、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性別、投保年齡
繳費期間對照其適用之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
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表」詳如附表一。
八、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總和」,係指依第十三條約定,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重新計算經過
保單年度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九、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對應之「生存金給付率」計算如下:
(一)於繳費期間屆滿日前:係指本契約各保單年度數乘以百分之零點二所得之數值。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年度起:百分之二點二。
上述所稱繳費期間屆滿日係指繳費期間屆滿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各保單年度對應之生存金給付率請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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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契約所稱「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列定義疾病之一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
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
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
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肢體軀幹僵直
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一、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十二、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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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
本契約之滿期日()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五保單年度前未曾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並自第六保單年度起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從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止。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
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要保人可於墊繳日後開始償付利息要保人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第二款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與
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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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
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電子郵件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
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
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解
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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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依第十
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前一保單年度對應之生存金
給付率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止。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大者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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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
額為基礎計算之保險費總和的零點二倍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五保單年度前未曾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並自第六保單年度起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者從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
依保險金額乘以前一保單年度對應之生存金給付率的二倍所得之金額給付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高給付至
本契約之滿期()止。
被保險人已申領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的給付後本契約效力若依第十條辦理契約終止或因第二十七條辦理保險
金額之減少時,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之
第十八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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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得之
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及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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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另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
款及第八款所約定之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依照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基礎計算。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六條之保險金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
險的減額繳清保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另本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約定之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依照減額繳清後的保險金額為基礎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
費。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六條之保險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以保險金額為基礎計算之保
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及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
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於展延
期間內發生第十四條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時其約定之保險金計算方式將不適用本公司改以前項變
後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展期定
期保險生存保險金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八未償還之借款本息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10 ,共 13 銷售日期:109 1 1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
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
補繳短繳的保險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本契約辦理保
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疾病保險金及特定疾病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
故時,如該二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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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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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女性
10 年期
1,276
1,272
1,264
1,255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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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生存金給付率表
繳費期間
保單年度
10 年期
第一保單年度
0.2%
第二保單年度
0.4%
第三保單年度
0.6%
第四保單年度
0.8%
第五保單年度
1.0%
第六保單年度
1.2%
第七保單年度
1.4%
第八保單年度
1.6%
第九保單年度
1.8%
第十保單年度
2.0%
第十一保單年度(含)及以後
2.2%
單位: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1,276 0 1,276
1 1,276 1 1,276
2 1,276 2 1,276
3 1,276 3 1,276
4 1,276 4 1,276
5 1,276 5 1,276
6 1,276 6 1,276
7 1,276 7 1,276
8 1,276 8 1,276
9 1,276 9 1,276
10 1,276 10 1,276
11 1,276 11 1,276
12 1,276 12 1,276
13 1,276 13 1,276
14 1,276 14 1,276
15 1,276 15 1,276
16 1,276 16 1,276
17 1,276 17 1,276
18 1,276 18 1,276
19 1,276 19 1,276
20 1,276 20 1,276
21 1,272 21 1,272
22 1,272 22 1,272
23 1,272 23 1,272
24 1,272 24 1,272
25 1,272 25 1,272
26 1,272 26 1,272
27 1,272 27 1,272
28 1,272 28 1,272
29 1,272 29 1,272
30 1,272 30 1,272
31 1,264 31 1,264
32 1,264 32 1,264
33 1,264 33 1,264
34 1,264 34 1,264
35 1,264 35 1,264
36 1,264 36 1,264
37 1,264 37 1,264
38 1,264 38 1,264
39 1,264 39 1,264
40 1,264 40 1,264
41 1,255 41 1,255
42 1,255 42 1,255
43 1,255 43 1,255
44 1,255 44 1,255
45 1,255 45 1,255
46 1,255 46 1,255
47 1,255 47 1,255
48 1,255 48 1,255
49 1,255 49 1,255
50 1,255 50 1,255
51 1,250 51 1,250
52 1,250 52 1,250
53 1,250 53 1,250
54 1,250 54 1,250
55 1,250 55 1,250
56 1,250 56 1,250
57 1,250 57 1,250
58 1,250 58 1,250
59 1,250 59 1,250
60 1,250 60 1,250
61 1,250 61 1,250
62 1,250 62 1,250
63 1,250 63 1,250
64 1,250 64 1,250
65 1,250 65 1,250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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