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契約所稱「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下
列定義疾病之一:
(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
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
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
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二)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
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三)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一、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十二、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