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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長青定期防癌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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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長青定期防癌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
一般癌症照護保險)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七)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10)請求權消滅時(第三十二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若為續約件者,則以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續約保險費
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
上述保單經過年度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續約自續約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未滿
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但最多以十年為限。
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因體內細胞異常增
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
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歸類為惡
性腫瘤(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區分如下:
()低侵襲性癌症:係指附表一所列之癌症
()一般癌症: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特定癌症:係指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
診斷確定者為準 2.經醫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
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四、「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以前未曾
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105 4 20 元壽字 1050000227 號函備查
107 4 9 日依 107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CH-2018.04
2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但續約之被保險人於續約當時之保險年齡最高
不得逾七十五歲。續約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
時起算。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
按本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續約保險
率重新計算保險費,本公司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
之。
要保人應於續約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約保險費逾三
十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約。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契約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過期間於續約後
予延續計算,而不以續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低侵襲性癌症
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適用非屬續約件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二、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若被保險人已於續約前領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本公
司則不再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第十六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適用非屬續約件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二、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七條【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或自續約之始
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
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
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八條【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或自續約之始
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
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一般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其後每
屆滿保單週月日,本公司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
累計達六次後即不再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未達六次,
尚未領取之「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本公司並應一次給付予
該受益人。
本契約因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終止本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一
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仍續為給付至第一項約定之給付次數屆滿為
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及一般
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
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
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之申領
文件,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被保險人如於給「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期限內身故,受益人申
請將未給付之「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一次給付時,應另行提供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第二十一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已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
司除依照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並依照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已初次罹患附表二或附表三所列之癌症者本公
一般癌症保險
金」「特定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而非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二項之「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
保險金」及「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項情事如本公司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3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
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不適用第九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
及「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低侵襲性癌症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之癌
第一期前列腺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附表二:一般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
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
但不含屬附表一所列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低侵襲性癌症
附表三:特定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151
153
154
155
157
162
174
175
179-184
185-187
189.0189.1
191
204-208
元大人壽長青定期防癌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40 130
41 141
42 152
43 165
44 180
45 196
46 214
47 234
48 256
49 281
50 308 352
51 338 386
52 369 423
53 404 464
54 441 508
55 482 554
56 517 596
57 553 640
58 592 686
59 634 735
60 678 788
61 723 843
62 768 900
63 813 956
64 857 1011
65 901 1066
66 954 1137
67 1006 1205
68 1055 1272
69 1101 1338
70 1142 1399
71 1180 1455
72 1219 1508
73 1262 1564
74 1307 1625
75 1357 169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按本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續約保險費率為準。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HBA1A(10年期)
CHBA1B(10年期)
(註)
元大人壽長青定期防癌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40 182
41 194
42 206
43 219
44 232
45 245
46 258
47 274
48 289
49 305
50 322 372
51 340 393
52 358 415
53 378 438
54 399 463
55 422 490
56 439 510
57 455 530
58 470 548
59 485 566
60 500 582
61 512 599
62 523 614
63 533 628
64 540 639
65 545 648
66 558 663
67 571 680
68 586 698
69 602 717
70 620 738
71 639 762
72 661 788
73 683 818
74 710 850
75 739 88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按本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續約保險費率為準。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HBA1A(10年期)
CHBA1B(10年期)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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