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約。但續約之被保險人於續約當時之保險年齡最高
不得逾七十五歲。續約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
時起算。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
按本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續約保險費
率重新計算保險費,本公司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要保人應於續約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約保險費,逾三
十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約。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契約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過期間於續約後仍
予延續計算,而不以續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低侵襲性癌症
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僅適用非屬續約件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二、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若被保險人已於續約前領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本公
司則不再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第十六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
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僅適用非屬續約件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二、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七條【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
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
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八條【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或自續約之始
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
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其後每
屆滿保單週月日,本公司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
累計達六次後即不再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未達六次,
尚未領取之「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本公司並應一次給付予
該受益人。
本契約因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終止時,本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一
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仍續為給付至第一項約定之給付次數屆滿為
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及一般
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
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
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之申領
文件,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被保險人如於給付「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期限內身故,受益人申
請將未給付之「一般癌症照護保險金」一次給付時,應另行提供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第二十一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已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
司除依照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並依照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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