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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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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復健保險金免保險
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第三十一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四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一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
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
傳真:02-27517016。
10.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3 16 元壽字第 10400312 號函備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
額為準。
「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
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
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新生兒先天
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
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準。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本人。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九、「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附表一第一級至第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十五年內之期間被保險人若有原殘廢程度加重殘廢等級
或再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
算。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或於約定期間
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
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繳保險費的利息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
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年繳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
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診斷確定當時
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按
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每屆滿殘
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殘廢診斷確定週年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按年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三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
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契約於「保證給付期間」終止、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
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
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
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
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
,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每年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為限。
第十六條【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復健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復健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復健保險金」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保險
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於「保證給付期間」後,每年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殘廢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
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
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
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
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復健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
險費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
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
壽保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便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者。
5
60%
9-4-9
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將退還 2 期保險
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元,採
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130 74
1 133 75
2 136 76
3 140 77
4 144 78
5 148 79
6 152 81
7 156 83
8 160 85
9 164 87
10 168 89
11 173 92
12 178 95
13 184 98
14 190 101
15 196 104
16 202 107
17 208 110
18 214 114
19 220 118
20 226 122
21 234 127
22 242 132
23 250 137
24 258 142
25 266 147
26 274 152
27 283 157
28 292 163
29 301 169
30 310 175
31 323 183
32 336 191
33 349 199
34 362 207
35 375 215
36 388 223
37 401 232
38 414 241
39 427 250
40 441 259
41 462 274
42 483 290
43 504 306
44 525 322
45 546 338
46 567 354
47 588 370
48 609 386
49 630 402
50 651 418
51 693 462
52 735 507
53 778 552
54 821 597
55 864 642
56 907 687
57 950 732
58 993 777
59 1036 822
60 1079 867
61 1211
62 1343
63 1475
64 1607
65 1739
66 1872
67 2005
68 2138
68 2271
70 2404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DEAA00(10年期)
DEAC0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115 65
1 117 66
2 119 67
3 121 68
4 123 69
5 125 70
6 127 71
7 129 72
8 131 73
9 133 74
10 136 75
11 139 76
12 143 78
13 147 80
14 151 82
15 155 84
16 159 86
17 163 88
18 167 90
19 171 92
20 175 94
21 181 97
22 187 100
23 193 103
24 199 106
25 206 109
26 213 113
27 220 117
28 227 121
29 234 125
30 241 129
31 250 135
32 259 141
33 268 147
34 277 153
35 286 159
36 296 165
37 306 171
38 316 177
39 326 183
40 336 190
41 353 202
42 370 214
43 387 226
44 404 238
45 421 250
46 438 262
47 455 274
48 473 286
49 491 298
50 509 311
51 541 337
52 574 363
53 607 389
54 640 415
55 673 441
56 706 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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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805 545
60 838 572
61 924
62 1010
63 1096
64 1182
65 1268
66 1355
67 1442
68 1529
68 1616
70 170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DEAA00(10年期)
DEAC0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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