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按
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每屆滿殘
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前二項情形,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殘廢診斷確定週年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按年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三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
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本契約於「保證給付期間」終止、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
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
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殘
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
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
,依第一項約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每年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