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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
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十二 條【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效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
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癌症(初
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附約
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效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
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癌症(重度)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效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
金」;其後被保險人每屆滿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本附約如
因第十三條第二項終止時,本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特定癌症照護
保險金」,仍續為給付。
前項所稱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特定癌症照護
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
一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
倍為限。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癌症,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癌症。
第 十五 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
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 十六 條【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及特定癌症
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
險金」或「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
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二款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
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第 十七 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 十八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十九 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 二十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及「特
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