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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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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其他事項:
1.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517016
8.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依終身保險主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後或
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
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區分如下:
()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
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
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
癌症(初期)和癌(輕度)以外之癌症。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本附約自始無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間內定給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條款樣張
C4-2019.10
104 4 13 元壽字第 10400461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4 9 日依107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 1 日依107 9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 號函修
108 101日依1088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1743號函修正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者,經醫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
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
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
以本附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
2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
效力停止。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十二 條【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
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癌症(
)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附
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以一次為限
十三 條【癌症(重度)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
(重度)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癌症(重度)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癌(重度)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十四 條【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後或復效日起之有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特定癌症者
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
金」;其後被保險人每屆滿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本附約如
因第十三條第二項終止時本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特定癌症照
保險金」,仍續為給付。
前項所稱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特定癌症照護
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
一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累計申「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
倍為限。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癌症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癌症。
十五 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
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十六 條【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癌(重度)險金及特定癌症
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
險金」或「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
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二款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
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十七 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十八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十九 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二十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算。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特
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3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特定癌症
分類項目
胃惡性腫瘤
結腸惡性腫瘤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胰惡性腫瘤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腦惡性腫瘤
淋巴性白血病骨髓樣白血病單核球性白血病、其他明示白血病、未明示細
胞型白血病
附表二:一至六級失能程度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1-1-1
1
1-1-2
2
1-1-3
3
視力障害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06
4
2-1-4
退0.1
6
聽覺障害
3-1-1
90
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1
4-1-2
5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5-1-2
2
5-1-3
3
膀胱機能障
5-2-1
3
上肢缺損障
6-1-1
1
6-1-2
5
6-1-3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
害(註 7
6-3-1
2
6-3-2
能者。
3
6-3-3
能者。
6
6-3-4
6
6-3-5
4
6-3-6
5
6-3-7
6
手指機能障
害(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
7-1-1
1
7-1-2
缺失者
5
7-1-3
6
足趾缺損障
害(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0
7-3-1
2
7-3-2
3
7-3-3
6
7-3-4
下肢
6
7-3-5
4
7-3-6
5
7-3-7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
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現
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
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
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
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
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
上、下肢關節生理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547 1348
1 2602 1379
2 2660 1411
3 2720 1444
4 2781 1477
5 2844 1511
6 2911 1547
7 2979 1585
8 3050 1623
9 3122 1663
10 3198 1705
11 3273 1746
12 3351 1789
13 3431 1833
14 3515 1878
15 3601 1925
16 3690 1974
17 3781 2023
18 3876 2075
19 3972 2127
20 4071 2183
21 4166 2238
22 4263 2294
23 4363 2353
24 4468 2413
25 4575 2476
26 4685 2540
27 4800 2606
28 4917 2674
29 5038 2743
30 5162 2813
31 5277 2897
32 5396 2984
33 5520 3074
34 5649 3167
35 5781 3263
36 5917 3363
37 6057 3466
38 6201 3571
39 6349 3680
40 6502 3791
41 6645 3909
42 6793 4030
43 6944 4155
44 7099 4284
45 7259 4418
46 7427 4555
47 7599 4697
48 7780 4842
49 7970 4992
50 8158 5145
51 8351
52 8557
53 8775
54 9007
55 9252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4DA00(10年期)
C4DC00(20年期)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485 1315
1 2541 1345
2 2598 1376
3 2658 1407
4 2720 1440
5 2783 1473
6 2848 1508
7 2916 1544
8 2986 1581
9 3057 1619
10 3136 1661
11 3206 1701
12 3278 1742
13 3353 1783
14 3431 1827
15 3510 1872
16 3593 1918
17 3678 1966
18 3765 2015
19 3855 2065
20 3947 2117
21 4035 2171
22 4125 2226
23 4219 2284
24 4315 2343
25 4416 2405
26 4519 2468
27 4626 2533
28 4735 2599
29 4848 2667
30 4963 2738
31 5070 2813
32 5180 2890
33 5294 2970
34 5413 3053
35 5535 3140
36 5660 3228
37 5790 3319
38 5923 3413
39 6060 3509
40 6202 3608
41 6311 3696
42 6424 3787
43 6542 3881
44 6663 3978
45 6788 4079
46 6918 4183
47 7050 4289
48 7186 4399
49 7326 4511
50 7469 4627
51 7594
52 7728
53 7870
54 8019
55 8178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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