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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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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517016。
8.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413 元壽字第10400461號函備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
額為準。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
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附約生效日當
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準。
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因體內細胞異常增
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
第九版(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區分如下:
()低侵襲性癌症:係指附表一所列之癌症。
()一般癌症: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特定癌症:係指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其認定需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或2.經醫院
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
險人本人。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
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
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低
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一
般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以後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本公司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
定癌症照護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每屆滿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
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本附約如因第十三條第二項終止時,本
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仍續為給付。
前項所稱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起每隔一
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
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
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十六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二款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
告,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
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低侵襲性癌症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之癌症
第一期前列腺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附表二:一般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但不含屬附表一所列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低侵襲性癌症。
附表三:特定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51
胃惡性腫瘤
153
結腸惡性腫瘤
15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7
胰惡性腫瘤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91
腦惡性腫瘤
204-208
淋巴性白血病、骨髓樣白血病、單核球性白血病、其他明示白血
病、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附表四: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
2
3
視力障害(註2)
1
退0.06
5
退0.06
4
退0.1
6
聽覺障害(註3)
9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4)
1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5)
1
助。
2
3
膀胱機能障害
3
上肢缺損障害
1
5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5
下肢缺損障害
1
5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2
3
6
6
4
5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563 1357
1 2619 1388
2 2677 1420
3 2737 1453
4 2799 1487
5 2862 1521
6 2929 1557
7 2998 1595
8 3069 1634
9 3142 1674
10 3218 1716
11 3294 1758
12 3372 1801
13 3453 1845
14 3537 1891
15 3624 1938
16 3713 1987
17 3805 2037
18 3900 2089
19 3997 2142
20 4097 2198
21 4192 2253
22 4290 2310
23 4391 2369
24 4496 2430
25 4604 2493
26 4715 2558
27 4830 2625
28 4948 2693
29 5070 2763
30 5195 2834
31 5311 2919
32 5431 3007
33 5556 3098
34 5685 3192
35 5818 3289
36 5955 3390
37 6096 3494
38 6241 3601
39 6390 3711
40 6544 3824
41 6688 3943
42 6837 4066
43 6990 4193
44 7146 4324
45 7308 4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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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7835 4892
49 8027 5045
50 8218 5202
51 8414
52 8623
53 8845
54 9080
55 9329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4AA00(10年期)
C4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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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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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55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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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73 1416
4 2735 1449
5 2798 1482
6 2864 1517
7 2932 1553
8 3002 1590
9 3074 1629
10 3153 1671
11 3223 1711
12 3296 1752
13 3371 1794
14 3449 1838
15 3529 1883
16 3612 1930
17 3697 1978
18 3785 2027
19 3875 2078
20 3968 2130
21 4056 2184
22 4147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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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5322 2991
34 5441 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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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7365 4550
50 7510 4668
51 7636
52 7771
53 7914
54 8065
55 822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4AA00(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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