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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其他事項:
1.本保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517016。
8.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真心保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
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
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附約生效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最新公告為準。
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或
復效日起,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
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區分如下:
(一)低侵襲性癌症:係指附表一所列之癌症。
(二)一般癌症: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三)特定癌症:係指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
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經醫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
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
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
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104 年 4 月 13 日 元壽字第 10400461 號函備查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年 1 月 1 日依 105 年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年 4 月 9 日依 107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