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要保人投保為甲型,於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將自動調整本契約保險金額,其方式如下:
一、若申請當時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保險金額為申請當
時保險金額扣除申請減少之金額。
二、若申請當時保險金額小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
金額與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申請減少金額後之餘額二者較小值。
前項保險金額調整之生效日為本公司受理申請當日。
本公司同一保單年度內提供六次免費提領,超過六次的部分,本公司將從每次提領金額中扣
抵新台幣伍佰元(各項費用相關規定請詳附表二)作為手續費﹔如因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提領,
將不計入領取次數。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
戶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
價值扣抵之。但若要保人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
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
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佈的利率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未依第二項約定為通知時,於
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者,保險契約之
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的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完全殘廢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
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壽險費用。其原投資部
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並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
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為基準日且按附表五贖回營業日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五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八條所約定
之時效,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營業日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