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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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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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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QR-2020.01
元大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傷害醫療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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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元壽字第
1080001392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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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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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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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
申請,以主壽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
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
保險單者。
二、「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三、「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
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五、「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
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五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治療;
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
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六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
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九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
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契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
之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最高保險年
齡為七十五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
二十五歲。
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
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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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
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
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
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四條【本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保險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
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
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
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其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
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元大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單位 : 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
年繳保費
第一類
(QRB101)
第二類
(QRB102)
第三類
(QRB103)
第四類
(QRB104)
第五類
(QRB105)
第六類
(QRB106)
前三萬元 723 904 1,085 1,627 2,531 3,254
第四萬起每萬元 64 80 96 144 224 288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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