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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
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
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
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四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保險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
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
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
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其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
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