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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附表三中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實際交
易所採用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或市場價值」,本契約投資標的單
位淨值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二十、「貨幣帳戶」係指本契約要保人將其資金投入附表四之投資標的。
二十一、「投資標的價值」係指以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作為投資標的之單
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附表三項下各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乘
以其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值以及附表四項下各貨幣帳
戶之價值,其利息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
二十二、「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
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
額;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十四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
之金額。
二十三、「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
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四、「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
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之行庫局為準。
二十五、「保費緩繳期」係指要保人暫停交付目標保險費期間。
二十六、「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並用以計算
附表四中各投資標的該月份應得利息之利率。宣告利率不得為負
值,且不同幣別之貨幣帳戶會有不同之宣告利率。
二十七、「保險費年度」係指要保人繳付目標保險費之保單年度。惟若歷
保單年度有目標保險費未繳足之情形者,應依序補齊之,受遞補
之保單年度為該筆目標保險費之保險費年度。(詳附件)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目標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年齡達九十
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六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
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壽險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申請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
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壽險費用、
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
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發出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
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
九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並送達本公司為基準
日並按附表五之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 七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
到前項書面通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
計算解約金,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
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自本公司收到被
保險人書面通知時,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且本公司應
依第二項至第三項約定處理並給付解約金。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納,但不得低於本
公司當時之規定,且累積已繳總保險費不得超過本契約報主管機關最
高金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
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依第十六條之約定配置各投資
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
之餘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
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
日數比例支付於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保費緩繳期的開始】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後之餘額大於一期每月扣除額時,要保人得申請辦理暫時停止
交付分期保險費,或要保人逾應繳日三十日仍未交付分期保險費者,
則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費緩繳期。
如有前項情形,本公司應扣除本契約項下相當金額的保單帳戶價值交
付其應繳的每月扣除額,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
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書面催告
要保人交付分期保險費,且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
日數比例支付於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
第 十 條【保費緩繳期的終止】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書面申請終止保費緩繳期並繼續交付
分期保險費,並依保險費年度所約定之保費費用率計算保費費用(詳
附件範例二)。
第十一條【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超額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
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為基準日,將該
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就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
標的配置比例,於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
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費繳交限制】
本契約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
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保險金
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除以「保單
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且不得為負值。
第一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下者:
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一、二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
率為準計算:
一、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二、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第十三條【每月扣除額的扣除及順序】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投資標的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
要保人未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時,則以保單帳戶中各投資標的
淨值佔保單帳戶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額。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扣除每月扣除
額之順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前一營業日計算每月扣除額,
並依所約定扣除之順序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額,如有
不足扣除而仍有其他未指定扣除順序之投資標的時,則再依未指定投
資標的帳戶價值比例扣除每月扣除額。但如有欠繳每月扣除額,以實
際扣除日前一營業日為計價日扣除每月扣除額。
若本公司於扣除每月扣除額時無法取得第四項部分投資標的計價日之
單位淨值者,則該投資標的以第四項計價日前一營業日的單位淨值為
該投資標的的計算基準。
要保人如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之各週月日,累積繳足應繳之目標保險費,且
無部分提領及保單借款,本契約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不因發生第八條之情形
而停效,並將此期間累積未扣除之每月扣除額紀錄為欠繳每月扣除額。
第十四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