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目標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或於保險年
齡達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
項保險金。
第 六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壽險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
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申請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
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
用、壽險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
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發出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
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
齊第二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並送達本
公司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之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
予要保人。
第 七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
收到前項書面通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
戶價值計算解約金,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
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自本公司收
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時,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且本公司
應依第二項至第三項約定處理並給付解約金。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納,但不得低於
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且累積已繳總保險費不得超過本契約報主管機
關最高金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
帳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依第十六條之約定配置
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
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
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
應按日數比例支付於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保費緩繳期的開始】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後之餘額大於一期每月扣除額時,要保人得申請辦理暫時
停止交付分期保險費,或要保人逾應繳日三十日仍未交付分期保險
費者,則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費緩繳期。
如有前項情形,本公司應扣除本契約項下相當金額的保單帳戶價值
交付其應繳的每月扣除額,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支付每月扣
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書
面催告要保人交付分期保險費,且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於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
第 十 條【保費緩繳期的終止】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書面申請終止保費緩繳期並繼續交
付分期保險費,並依保險費年度所約定之保費費用率計算保費費用
(詳附件範例二)。
第 十 一 條【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超額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申請交付之
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為基準日,
將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就要保人所指定
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
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 十 二 條【保險費繳交限制】
本契約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
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但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則為保險金額扣除
「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除以「保單帳戶
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且不得為負值。
第一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
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
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零一。
第一、二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
用,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
匯率為準計算:
一、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二、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第 十 三 條【每月扣除額的扣除及順序】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投資標的扣除每月扣除額之
順序。
要保人未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時,則以保單帳戶中各投資標
的淨值佔保單帳戶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
額。
每月扣除額扣除當時,本契約若有未投入投資標的之保險費時,則
應優先自該保險費中扣除之。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扣除每月扣
除額之順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前一營業日計算每月扣除
額,並依所約定扣除之順序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
額,如有不足扣除而仍有其他未指定扣除順序之投資標的時,則再
依未指定投資標的帳戶價值比例扣除每月扣除額。但首次投資配置
日前之每月扣除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扣除。如有欠繳每月扣除額,以實際扣除日前一營業日為計
價日扣除每月扣除額。
若本公司於扣除每月扣除額時無法取得第五項部分投資標的計價
日之單位淨值者,則該投資標的以第五項計價日前一營業日的單位
淨值為該投資標的的計算基準。
要保人如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之各週月日,累積繳足應繳之目標保險
費,且無部分提領及保單借款,本契約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不因發生
第八條之情形而停效,並將此期間累積未扣除之每月扣除額紀錄為
欠繳費用,自要保人下次所繳交保險費中扣除。
第 十 四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ㄧ
期之目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及繳交第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
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
日,依第十六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
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
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
扣除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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