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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腦中風後殘障(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
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
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
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
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三、癱瘓(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
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
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
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二)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
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踝關節。
四、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
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
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
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
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
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
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
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
載於要保書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
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重
度)或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
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
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
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
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
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
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
病(重度)」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重
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一、已申領第十五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者:按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二、未申領第十五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者:按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
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