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三、癱瘓(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
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二)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
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
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
踝關節。
四、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
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
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
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
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
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
於要保書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
或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
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
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
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
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
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三、身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成員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喪失其
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而致暫時性非全日
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被保險成員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
止。
被保險成員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同時終止。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
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或附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
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主契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保險主契約再
依前項規定辦理。
更約後之個人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或附約不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
最高承保金額之限制。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
(重度)」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重大疾
病(重度)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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