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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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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條款樣張
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本商品投保時,重大疾病(重度)及重大疾病(輕度)等待期間為六十日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43 號函備查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
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
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
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
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五、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
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
無法抗地心引力)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
登記為準。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
踝關節。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
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六、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
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
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
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
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
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七、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
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
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
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重度)」,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
保日起六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下列
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之一者。但續保或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六十日期間之限制: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
以下之乳頭狀癌)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
死,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
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
個條件: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
鈣蛋白 I>0.5ng/ml。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
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
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
包括在內。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輕度)」,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
保日起六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下列
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輕度)之一者。但續保或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六十日期間之限制:
三、末期腎病變: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
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
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
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一)植物人狀態。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
鈣蛋白 I>0.5ng/ml。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腦中風後殘障(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
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
2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踝關節。
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GCI-上市日期:106.10.16
1
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三、癱瘓(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
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二)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
,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
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
踝關節。
四、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
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
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
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
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
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
於要保書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
或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
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
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
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
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
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三、身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成員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喪失其
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而致暫時性非全日
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被保險成員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
止。
被保險成員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同時終止。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
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或附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
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主契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保險主契約再
依前項規定辦理。
更約後之個人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或附約不得高於本公司對該險種之
最高承保金額之限制。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
(重度)」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重大疾
病(重度)保險金」:
2
3
一、已申領第十六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者: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二、未申領第十六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者: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
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
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
(輕度)」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已於續保前領取「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本公司則不
再給付「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重度)或重大疾病(輕度)者,
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三、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
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額
(每萬元保額)
0
6.67 6.15 6.21 5.72 1.84 1.70
1
6.67 6.15 6.21 5.73 1.84 1.70
2
6.67 6.15 6.21 5.73 1.84 1.70
3
6.68 6.16 6.22 5.73 1.85 1.70
4
6.74 6.16 6.28 5.73 1.86 1.70
5
4.93 4.06 4.58 3.78 1.36 1.12
6
5.26 4.30 4.89 4.00 1.45 1.19
7
5.61 4.56 5.22 4.24 1.55 1.26
8
6.00 4.84 5.58 4.50 1.66 1.34
9
6.42 5.14 5.97 4.78 1.77 1.42
10
6.88 5.46 6.40 5.09 1.90 1.51
11
7.37 5.85 6.86 5.44 2.04 1.62
12
7.90 6.26 7.35 5.83 2.18 1.73
13
8.53 6.71 7.94 6.24 2.36 1.85
14
9.24 7.19 8.60 6.69 2.55 1.99
15
10.01 7.75 9.31 7.21 2.76 2.14
16
10.84 8.37 10.08 7.79 2.99 2.31
17
11.73 9.03 10.92 8.40 3.24 2.49
18
12.65 9.74 11.77 9.06 3.49 2.69
19
13.62 10.46 12.67 9.73 3.76 2.89
20
14.68 12.35 13.66 11.49 4.06 3.41
21
15.75 13.08 14.66 12.17 4.35 3.61
22
17.01 13.92 15.83 12.95 4.70 3.85
23
18.37 14.84 17.09 13.81 5.07 4.10
24
19.93 15.92 18.54 14.81 5.51 4.40
25
21.63 16.52 20.12 15.37 5.98 4.56
26
23.44 17.85 21.81 16.61 6.48 4.93
27
25.40 19.29 23.63 17.95 7.02 5.33
28
27.73 20.80 25.80 19.36 7.66 5.75
29
30.23 22.43 28.13 20.87 8.35 6.20
30
32.91 24.36 30.62 22.67 9.09 6.73
31
35.78 26.26 33.30 24.44 9.89 7.26
32
38.88 28.31 36.18 26.34 10.74 7.82
33
42.04 30.52 39.12 28.40 11.61 8.43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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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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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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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57.56 41.58 53.57 38.69 15.90 11.49
38
62.39 44.82 58.06 41.70 17.24 12.38
39
67.63 48.31 62.93 44.95 18.69 13.35
40
73.31 55.60 68.22 51.74 20.25 15.36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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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39.80 96.66 130.09 89.95 38.62 26.71
49
151.33 104.27 140.82 97.03 41.81 28.81
50
163.81 112.63 152.43 104.81 45.26 31.12
51
177.32 121.39 165.00 112.96 48.99 33.54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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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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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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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242.56 163.63 225.71 152.27 67.02 45.21
56
262.27 176.44 244.05 164.19 72.46 48.75
57
283.59 190.27 263.90 177.06 78.35 52.57
58
307.53 205.05 286.18 190.81 84.97 56.65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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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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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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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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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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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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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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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44 623.65 1,078.92 580.34 320.34 172.31
80
1,161.09 648.71 1,080.46 603.66 320.80 17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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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72 673.77 1,081.98 626.98 321.25 186.16
82
1,164.34 698.83 1,083.48 650.30 321.69 193.08
83
1,165.93 723.89 1,084.96 673.62 322.13 200.00
84
1,167.50 748.95 1,086.43 696.94 322.57 206.93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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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170.60 799.05 1,089.31 743.56 323.42 220.77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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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10 874.20 1,093.50 813.49 324.67 241.53
90
1,176.57 899.25 1,094.87 836.80 325.07 248.45
91
1,178.03 924.29 1,096.22 860.11 325.48 255.37
92
1,179.46 949.34 1,097.56 883.41 325.87 262.29
93
1,180.88 974.38 1,098.88 906.72 326.26 269.21
94
1,182.29 999.42 1,100.19 930.02 326.65 276.13
95
1,183.68 1,024.46 1,101.48 953.32 327.04 283.05
96
1,185.06 1,049.50 1,102.76 976.62 327.42 289.96
97
1,186.42 1,074.54 1,104.03 999.92 327.79 296.88
98
1,187.77 1,099.57 1,105.28 1,023.21 328.17 303.80
99
1,189.10 1,124.61 1,106.53 1,046.51 328.54 310.72
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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