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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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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人壽體特意外害保險金加條(以簡稱本附
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
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
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係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乘坐於行駛在固定陸上路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一般載客用升降機車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除外)
三、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
時已在建築物內。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自該定意傷害故發生之起一八十以內致成
者,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用保金額扣除保時間在之保公司理賠之金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條【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
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
額按險單所記該被險人之特意外險金乘以該表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
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人於附加款有期間內因同意傷害故申領特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人於附加款有期間內因一意傷害故致成失
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
依本加條約定給付總金額合最高保險上所記載
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
險單所記該被險人特定意外險金與已領金額間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
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
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用由本公司負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
意外害身保險或喪費用保險及特意外害失能保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該被險人本公所約身故保險或喪費用險金受益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前項所稱「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即為本
附加條款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返還】
被保人於契約效期內因本附條款三條外之原因
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
未滿期保險費。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106 10 16 元壽字 1060002540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 1070000910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08 10 元壽字第 1090002337 號函備查
110 07 01 元壽字第 1100001450 號函備查
條款樣張
GPD-2021.07
2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十一 條【失蹤處理】
被保本附條款期間因本款所定的定意
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
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
條款所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
定先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
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附表一: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括植
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00%
1-1-2
90%
1-1-3
80%
1-1-4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
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00%
2-1-2
退0.06
60%
2-1-3
退0.1
40%
2-1-4
退0.06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2-1-6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60%
3-1-2
70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者。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
者。
7
40%
8-2-5
8
30%
8-2-6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者。
6
50%
8-3-13
者。
9
20%
3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1
60%
8-4-2
30%
8-4-3
30%
8-4-4
30%
8-4-5
5%
8-4-6
20%
8-4-7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00%
9-1-2
60%
9-1-3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1
60%
9-3-2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90%
9-4-2
80%
9-4-3
50%
9-4-4
下肢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9-4-5
40%
9-4-6
30%
9-4-7
70%
9-4-8
60%
9-4-9
40%
9-4-10
40%
9-4-11
30%
9-4-12
害者。
50%
9-4-13
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1
40%
9-5-2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
(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
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
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
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
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
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
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
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
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
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
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
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
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
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4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
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等級
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
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
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
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
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
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
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GPD)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費率(元) 0.0464 費率(元) 0.0432 費率(元) 0.0128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報部上限
報部下限
十人以下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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