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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
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法定傳染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乘以其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本公司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最
高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法定傳染病慰問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二十倍給付法定傳染病慰
問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其於身故前已罹患第二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並經嗣後確診者,本公司仍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法
定傳染病慰問保險金。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七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法定傳染病醫療診斷書或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證明;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法定傳染病相關檢驗報告證明
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九條【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