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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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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依主團體保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
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
保險成員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
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
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
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
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
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
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本公司按保險
單所記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含入院日
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含入
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病房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病房或
燙傷病房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
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改依保險單所
記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骨折別所定日數表者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一「骨折給付日
數標準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被保
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
治療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應扣除自再住
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院給
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
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傷害事故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內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接受手術治
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
金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得申領
之「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91 12 31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
93 01 08 紐精算字第 9301003 號函備
95 01 13 紐精算字第 9501004 號函備
95 9 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函修訂
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7 03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32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905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GMI-2020.01
2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
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
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
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
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
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
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質詢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
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其附約效力同時終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或加保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二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且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本公司於接到通知應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且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本公司於接到通知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五條第一項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
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如已
投保本公司個人險主契約者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以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投保本公司其它同類型個人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
險契約或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
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主契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保險主契約
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以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三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一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四天
二、掌骨、指 十四天
三、蹠骨、趾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五、肋骨 二十天
六、鎖骨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六十天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
(每百元保額/日)
報部下限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含)
五十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
1
69.94 65.08 19.32
2
87.43 81.35 24.15
3
104.91 97.62 28.98
4
157.37 146.43 43.47
5
244.79 227.78 67.62
6
314.73 292.86 86.94
元大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如下:
職業類別
報部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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