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
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
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
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
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
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質詢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以
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
第十六條【續保的時間限制】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
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但必
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或加保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
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
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如已
投保本公司個人險主契約者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以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投保本公司其它同類型個人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
險契約或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
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主契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保險主契約
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
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
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
女身分。
三、身故。
第二十五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