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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
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
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
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
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
依「每日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至九十日(含)者,
前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款約定給付,超過三十日部分,依「每
日保險金額」的一.二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
得之數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九十日者,前九十日(含)
本公司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給付,超過九十日部分,依「每
日保險金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
之數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不論因本契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住院診療者,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本公司
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
第十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
付及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
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
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
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
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
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
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
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
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
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
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二十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