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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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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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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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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
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被保
險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
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
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
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
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
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每日保險金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
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
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
金。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
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
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
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
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
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
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
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41 號函備查
107 03 01 元壽字第 1070000375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902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GHI-2020.01
2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
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
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
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
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
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以內者,本公司
「每日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至九十日()者,
前三十日()公司按前款約定給超過三十日部「每
日保險金額」的一.二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
得之數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九十日者,前九十日()
本公司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給付,超過九十日部分,依「每
日保險金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
之數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不論因本契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住院診療者,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本公司
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
第十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
付及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
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
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
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
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
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
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克以
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
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
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
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二十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
0
354.70 284.88 330.07 265.10 98.00 78.71
1
315.46 254.31 293.56 236.65 87.16 70.26
2
273.42 222.60 254.43 207.14 75.54 61.50
3
232.43 192.09 216.29 178.75 64.22 53.07
4
196.40 164.19 182.76 152.79 54.26 45.36
5
159.33 135.96 148.26 126.51 44.02 37.56
6
123.73 109.09 115.14 101.51 34.19 30.14
7
91.39 83.70 85.04 77.89 25.25 23.13
8
82.09 74.64 76.39 69.46 22.68 20.62
9
73.49 65.84 68.39 61.26 20.31 18.19
10
64.22 56.45 59.76 52.53 17.74 15.60
11
53.76 45.90 50.03 42.71 14.85 12.68
12
43.46 35.49 40.44 33.03 12.01 9.81
13
48.07 39.22 44.74 36.50 13.28 10.84
14
52.81 42.79 49.14 39.82 14.59 11.82
15
58.48 48.28 54.42 44.93 16.16 13.34
16
64.25 52.33 59.79 48.69 17.75 14.46
17
69.79 56.78 64.94 52.83 19.28 15.69
18
76.76 63.27 71.43 58.88 21.21 17.48
19
84.57 70.61 78.69 65.71 23.36 19.51
20
92.27 78.93 85.86 73.44 25.49 21.81
21
101.24 86.55 94.21 80.54 27.97 23.91
22
109.82 94.73 102.19 88.15 30.34 26.17
23
110.84 110.51 103.14 102.83 30.62 30.53
24
112.00 126.51 104.22 117.72 30.94 34.95
25
113.01 142.73 105.17 132.82 31.22 39.44
26
114.54 158.43 106.58 147.43 31.65 43.77
27
115.55 174.78 107.53 162.64 31.93 48.29
28
121.66 188.07 113.21 175.01 33.61 51.96
29
129.79 202.51 120.78 188.44 35.86 55.95
30
136.78 216.21 127.28 201.19 37.79 59.74
31
143.33 229.36 133.38 213.43 39.60 63.37
32
151.70 244.25 141.17 227.29 41.91 67.48
33
169.03 249.61 157.29 232.28 46.70 68.96
34
186.85 253.06 173.88 235.49 51.62 69.92
35
206.22 257.57 191.90 239.68 56.98 71.16
36
227.13 261.07 211.36 242.94 62.75 72.13
37
246.90 262.78 229.75 244.53 68.21 72.60
38
263.69 266.07 245.38 247.60 72.85 73.51
39
278.54 267.06 259.19 248.51 76.96 73.79
40
295.04 268.60 274.56 249.94 81.52 74.21
41
313.30 270.78 291.54 251.97 86.56 74.81
42
329.45 271.01 306.57 252.19 91.02 74.88
43
340.49 278.07 316.85 258.76 94.07 76.83
44
350.24 286.28 325.92 266.40 96.77 79.10
45
360.12 293.15 335.11 272.79 99.50 80.99
46
370.52 300.01 344.79 279.18 102.37 82.89
47
380.15 307.61 353.75 286.25 105.03 84.99
48
386.37 311.46 359.54 289.83 106.75 86.05
49
392.67 316.84 365.40 294.83 108.49 87.54
50
400.03 322.54 372.25 300.14 110.52 89.11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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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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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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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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