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三、身故。 (一)懷孕相關疾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1.子宮外孕。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被保險成員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喪失其
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而致暫時性非全日
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被保險成員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
止。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被保險成員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同時終止。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
疾病。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
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
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
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
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
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
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以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每日保險金額」,投保本公司
其它同類型個人住院日額給付保險契約或附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
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
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
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
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
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本公司主契約者,需投保本公司個人保險主契約再
依前項規定辦理。
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第十六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公克以上)。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
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
「每日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至九十日(含)者,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款約定給付,超過三十日部分,依「每日
保險金額」的一.二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
數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
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九十日者,前九十日(含)本
公司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給付,超過九十日部分,依「每日保
險金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
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保險金的申領】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不論因本契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住院診療者,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本公司仍依
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第十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為本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
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
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契約的續保】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經驗分紅】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
在此限。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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