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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給付
表約定之「住院手術保險金」乘以附表所列該項手術給付比率所得
金額,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金額不得超過
保險給付表約定之「住院手術保險金」給付限額。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
手術時,按「住院手術保險金給付比率表」中所載給付比率最高一
項計算。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住院手術保險金給付比率表」
所載手術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
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保險給付表:
住院保險金:日額 元,最高給付 天。
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元
住院手術保險金:限額 元
第 六 條【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因住院治療所發生的各項醫療費用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
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
第 七 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
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
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 八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
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
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
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
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
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
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
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
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
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
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
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 九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保單之保險費根據下表加總計算之:
被保險員工(月)繳保險費率:
被保險員工家屬(月)繳保險費率:
自生效日起一年內,本保單之保險費應依上表之保險費率計算之。本
公司有權於下列日期變更保險費率:
(一)保險契約週年日。
(二)保單有效一年(含)以上之保險費到期日。
本公司須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單位。
第 十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10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
分之九十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
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
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