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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約定。
第七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
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按第六條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另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
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
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八條【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
者,於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至醫院
或診所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術治療者,出院後門診給付期間延長為
三週內。
第九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
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如該手術為附表一
手術項目表中之項目,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五倍給付「住院手
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計算其「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所載手術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
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
第十條【重大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
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如該手術為附表二
重大手術項目表中之項目,本公司除按第九條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外,另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十倍給付「重大住院手術關懷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計算其「重
大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次「重大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
第十一條【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
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本公司依「住
院給付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計算其「住
院手術看護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
第十二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至醫院或診所
接受門診診療時,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如該
手術為附表一手術項目表中之項目,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三
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診療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計算
其「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所載手術項目內時,由本公司
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
第十三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二百五十倍給付「嚴重第三度燒燙
傷保險金」。
第十四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診療期
間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除按第六條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另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
病房的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五條【燒燙傷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者,於住院治療出院後半年內因前次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之原因至醫院或
診所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
實際門診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
「燒燙傷門診保險金」。
第十六條【燒燙傷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之診斷確定日(含)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
當日倘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每月依「住院給付日額」的十倍給付
「燒燙傷復健保險金」,最高給付二十四個月,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
為該月最後一日。
第十七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六條至
第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六條
至第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三十三條終止本契
約及依第三十一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於保單有效期間內累計
最高以「住院給付日額」之三千五百倍為限。
若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第六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總額達前項限
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三十一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第一項所累計申請之各項
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一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
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
險金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
診療、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或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及第十九條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
術治療或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及第十九條之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